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豐康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鐵架」之記載應補充為「鐵架4個」、第11行暨第14行有關「4月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月2日」、第13行有關「攤架」之記載應補充為「攤架1個」、第15行有關「75巷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5巷18號」、第17行有關「鐵架」之記載應補充為「鐵架2個」,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豐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19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自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由告訴人 洪春園 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大│││罪事實一│管鉗貳支、砂輪機壹台、延長線、麻繩、雨鞋、工具燈、不鏽鋼工具箱│││、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架│││罪事實一│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3│起訴書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罪事實一│製攤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㈢│額。│├──┼────┼───────────────────────────────┤│4│起訴書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罪事實一│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2號被告張豐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洪春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利用車內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置放車上之大管鉗2支、砂輪機1台、延長線、麻繩、雨鞋、工具燈、不鏽鋼工具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㈡於107年4月2日1時4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 戴睿廷 所使用之鐵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鐵架得手(價值8,000元),旋即逃逸;㈢於107年4月3日3時2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 楊梓聆 所使用之白鐵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攤架得手(價值1萬元元),旋即逃逸;㈣於107年4月3日3時2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 周嬡甄 所使用之鐵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鐵架得手(價值4,000元),旋即逃逸。
二、案經洪春園、戴睿廷、楊梓聆、周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春園、戴睿廷、楊梓聆、周嬡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各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