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7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蕭雅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7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任職於 艾喜富 美髮美容院,每月薪資22,650元,僅略
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恐有高薪低報之嫌?故其年資、每日平均工時及每月工作日數為何?是否仍有不妨害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㈡且若以22,650元核算其月收入,則扣除107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有房租支出)14,385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仍有3,115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卻僅願提出每月清償2,126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況債務人母親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它收入來源(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收支為何?分擔比例是否公允?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清償?其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工作107年1月至今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26,981元(如附件)。惟債務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
㈢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126元,總清償金額為153,07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558,469元之2.33%,且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1,964,465元之7.79%之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6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888元後,尚餘1,762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增加還款金額,願意樽節支出,再增加為每月還款2,126元,且依其目前的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以2,126元為清償,然應改以107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做為計算依據方屬正確(即14,385元+扶養費5,000元=19,385元;扣除債務人收入22,650元,仍有餘3,115元),故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至3,115元云云。然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㈢準此,異議人指摘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作為必要
花費之依據云云,則本院復再職權調查債務人陳報消費有無不合理之處,此由債務人於先前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0,888元(包含個人膳食費7,000元、個人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手機費388元及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作為審查:每月膳食費用7,000元堪稱合理;房租7,000元雖未定立制式租賃契約,惟仍有訴外人 蕭鉦叡 將租屋租予債務人,每月收取現金7,000元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卷第20頁),應屬可信;而關於交通費1,500元部分,雖債務人檢附悠遊卡之加值證明僅有計1,400元,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有可能有無使用悠遊卡而以現金搭乘交通工具情形,此差額僅100元,亦難謂債務人有隱匿之情;再查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檢附母親 陳玉鳳 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卷第10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1歲),84年9月8日與配偶蕭OO離婚;是客觀上債務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因離婚而未有配偶共同扶持生活,是債務人每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別分擔5,000元,亦屬合理;手機費388亦無不合之處;雖債務人未就膳食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全部總額必要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債務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債務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㈣而異議人指摘債務人有恐高薪低報之嫌云云,然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17-18頁),而債務人檢附日盛證券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凱基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除郵局存摺有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106年4月10日發薪資16,213元、106年5月10日發薪資22,316元、106年6月9日發薪資22,727元)外,其餘存摺內餘額幾乎為0元,證券存摺內亦無股票交易紀錄(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34-46頁),而本院調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查詢資料,亦與債務人所陳報名下無任何財產相符,應勘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循此,異議人僅憑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表:「關於美髮及美容體業」平均月薪最低額26,981元欲為指摘,恐有失個案狀況,而顯不公,故本院難以採納。
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還款金額過低、債務人陳報收支不實
,指摘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債權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且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提出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合於盡力清償情形,業如前述,則債權人猶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應找尋更高薪之工作,難謂已盡力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已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允之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