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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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庭維係 高誌鴻 之堂弟,自民國100年間起即陸續借款給高誌鴻,並以提供支票、代尋借款人等方式協助高誌鴻調度資金,然高誌鴻自106年6月起未依約償還借款,許庭維因此負擔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誌鴻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等加害高誌鴻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高誌鴻,使高誌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誌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2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庭維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高誌鴻傳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說氣話,且高誌鴻於106年7月還來找我借票,他應該不會害怕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傳
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復有106年6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06年
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3頁、第26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而觀諸附表所載內容,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提及「你要讓我死之前,我先讓你們都死啦」、「我保證了你坐輪椅你全家大小一個也不會放過」、「我一條命配你高家一群人都值得」、「要死一起死」、「你早晚會出事,你要坐輪椅,早晚會如願」等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內容,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誌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5頁),依社會通念,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促使其出面處理而告知如附表所示內容,顯然足以讓一般人感受人身安全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至告訴人於事發後縱如被告所言曾再次向其借票,亦無從據以回溯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因被告傳達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在說氣話,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6年6月12日、同年月15日所為之恐嚇行為,皆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曾多次協助告訴人調度資金,因告訴人積欠借款導致其背負債務而犯下本案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方式│恐嚇內容│├──────┼─────┼──────────────────────────┤│106年6月12日│電話│你要讓我死之前,我先讓你們都死啦!│├──────┼─────┼──────────────────────────┤│106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你玩我,我保證了你坐輪椅你全家大小一個也不會放過││凌晨2時23分│「line」傳├──────────────────────────┤│至3時31分│送訊息│你要火併我等你,我一條命配你高家一群人都值得│││├──────────────────────────┤│││我跟上面的反應兄弟全部出門犒(搞)到你們高家不得安寧│││├──────────────────────────┤│││你讓我睡不著我就讓你們全家人發瘋│││├──────────────────────────┤│││你讓我天天睡不好我叫你高家人天天睡不好,…,叫你手足││││全家不得安寧,全部沒工作,幹,要死一起死│││├──────────────────────────┤│││你早晚會出事,你要坐輪椅,早晚會如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