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