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含扣案之IC板叁片)及彩票壹批、現金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松濤坊泡沫紅茶店」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鋼珠類電子遊戲機三台(歡樂連線彈珠台一台及超級快樂連線彈珠台二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適有 陳國成王志倫 在內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及彩票一批,其所有、犯罪所得之現金即硬幣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係友人 余玉棋 (音同)所寄放,且夜市內亦有人擺設,伊為何不能擺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擺設一情外,並有現場證人陳國成、王志倫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所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及前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及彩票、硬幣扣案可稽。又查,前揭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友人余玉棋約三十五歲人,但伊不知道他住哪裡,伊只有他行動電話號碼,但現在打都不會通,當時約定是六、四分帳(伊四),是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伊尚未分到錢,伊雖有遊戲機之錢箱鑰匙,但尚未開啟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詞出入,已有疑問,且被告供他人寄台,卻無法聯絡該人,甚而既有分帳問題,被告卻又執有遊戲機錢箱鑰匙,如此一來,無待寄主前來收取金錢後分帳,被告早可將該錢箱內之收入先行取出,若被告故而短報,寄主根本無從控管,又有何人願如此寄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與常情有違,亦徵其於警訊中所供方為實情,其嗣後辯解,無非卸責,不足採取。
二、第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同條例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至於何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茲查,本案被告以所經營之紅茶店長期擺放電子遊戲機,明顯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且供人以硬幣現金投入打玩,擺放迄今約有六千七百多元之營業金額,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是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有營利之目的至明,則被告如此擺放營業,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復具備固定之營業場所,自應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今被告為營利事業,卻未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遽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明顯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均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彩票一批及硬幣六千七百三十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並如前認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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