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及民族路旁空屋、同縣頭份鎮後庄里及所駕車輛往返南北之間在不詳地點之車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員林收費站(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七公克)及同樣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二支均為玻璃管改裝,仍可供其他用途(如實驗室內盛裝微量物品之容器等),業經本院調閱查勘屬實,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即在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時日之內,本院原即得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