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二六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搜索其住處查獲其持有白色結晶物一包,由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以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東警刑四字第○九四○○三七三一五號函所附之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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