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貳台、「網豹」壹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及「水果精靈彈珠台」壹台(含機台壹台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林慶隆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4.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4台,被告係於該超商擔任店員而附帶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可非難性非高,且其僅上班2日,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依新法規定處理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新台幣500元,係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賭博行為之所得,應於被告甲○○所涉賭博罪案件中一併處理,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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