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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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謙
范峻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峻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 李清進 」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李清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峻愷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向李清進購買汽車而取得李清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後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經柯永謙要求將所持有之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以使原登記在李清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柯永謙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柯永謙、范峻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清進同意或授權,先由范峻愷於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柯永謙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柯永謙,再由柯永謙委託不知情之國誠代辦公司(下稱國誠公司)協助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致國誠公司經辦人員誤信柯永謙已取得李清進之同意或授權。國誠公司經辦人員旋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偽刻「李清進」之印章1顆,再於104年
5月27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李清進」署名1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李清進」印文1枚,並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李清進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宋汶瓴 ,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ALP-8131號,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清進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清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永謙、范峻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峻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柯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汶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233567號函暨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與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25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25685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裁處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予認定。被告柯永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永謙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汽車維修廠,應認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於國民身分證之使用及車籍登記之意義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豈可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國民身分證為偽造文書行為之法律規範諉為不知,是本件難認被告柯永謙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自與上開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永謙、范峻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誠公司經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偽刻「李清進」之印章,再由其偽造「李清進」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李清進」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國誠公司經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偽刻「李清進」之印章,再由國誠公司代辦人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擅自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宋汶瓴,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范峻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柯永謙事後主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宋汶瓴之事告知告訴人等節,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誠公司經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清進」之印章1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所偽造之「李清進」署名及印文各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並經該監理站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自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