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92號原告 張大為
陳典廷 陳傳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告 陳東君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舉辦說明會,並教學利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稱如以外掛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原告陳傳誠、陳典廷、張大為參加說明會後,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6日匯款至被告陳東君指定之外匯帳戶,並開啟被告所給之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事後損失始知遭利用從事外匯交易。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節,原告雖稱:被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民會館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並欺瞞原告云云。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原告僅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網路討論文章,尚無從確認被告究係在何處向原告進行說明會,經本院以106年10月17日北院隆民淨106年度金字第92號函請原告提出原告三人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民會館參與被告舉辦之說明會相關證據,迄未能提出,是原告就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本件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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