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宸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日陸續刊登告訴人乙○○電話之行為,均係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
,竟將告訴人電話張貼於網站供人瀏覽,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更使其備受騷擾,所為應嚴予責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不當利用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及其自述:我是專科畢業,做兼職護理師,與親戚同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詳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因不滿其男友 李俊宇 與前女友乙○○私下聯繫,自李俊宇處得知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遂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3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李俊宇之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暱稱「小安安」登入行動通訊軟體「BEETALK」(管理人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於該軟體個人版面中接續發佈「只要一通電話女神就在你身邊0000000000」、「Ca
llmZ0000000000」、「誰願意外帶我0000000000」、「誰能陪我聊聊天呢?0000000000」、「睡不著,想找人陪,打給我嘛0000000000」等含有乙○○聯絡電話之版內活動,供該軟體不特定之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致乙○○接連接獲該軟體不特定使用者所撥打之電話而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通訊軟體「BEETALK」擷取畫面2紙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競舞娛樂字第0105051001號函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BEETALK」行動通訊軟體先後多次發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觀諸被告所發佈之上開版內活動,所使用之暱稱為匿名之「小安安」,搭配之照片亦非告訴人本人,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明確,並有手機擷取畫面2紙附卷可稽,故該行動通訊軟體不特定之使用者尚無法僅以該等暱稱及照片即獲悉其真實身分究係何人,尚難逕認對於告訴人真實生活中之社會評價有何招致減損之危險,而不足以使告訴人本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