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莊崇淇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 陳耀華 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6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供相對人通行,並應將其在同段149之849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鐵柵門之鑰匙交予相對人,以便相對人開啟通行至公路,相對人不通行時,應將鐵柵門關鎖。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前經鄰地即同段149之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曾龍興 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部分供相對人通行。詎抗告人於103年3月27日向原所有權人曾龍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絕相對人通行,並將其在同段149之849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鐵柵門以鑰匙鎖住,致相對人無法通行至公路。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願承租或承買通行範圍之土地,惟抗告人置之不理,而目前正值檳榔採收期,相對人之採收作物須車輛進出搬運,如任由抗告人將通行道路阻絕,將嚴重影響相對人農作之收成,造成重大損失,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供相對人通行,並應將其在同段
149之849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鐵柵門開啟,以便相對人通行至公路。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雖無不合,惟其命抗告人除去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上之作物,並應將上開鐵柵門開啟,顯有不當,蓋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上係種植檳榔樹,整齊排列,並不妨礙通行,無除去之必要。又該檳榔樹園有圍籬之必要,上開鐵柵門自不可整日開啟。原裁定執行時,因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已可供通行,故相對人亦同意不除去地上作物,且抗告人亦交付上開鐵柵門鑰匙予相對人保管,以便隨時可開啟通行及關閉,確保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園之安全等情,有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卷附卷可稽。本院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宜命抗告人除去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上之作物,亦不應將上開鐵柵門開啟,只須將鐵柵門之鑰匙交予相對人,以便相對人開啟通行至公路,且相對人不通行時,應將鐵柵門關鎖,始為合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除去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上之作物,並應將上開鐵柵門開啟等情,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查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面積約為180平方公尺,有兩造之本案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約為6萬3000元(35
0元×180=63000元),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6萬元,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仍應准相對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仍屬敗訴之一方,應負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
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