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周仁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春子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多年,且因子女就讀私立大學,學費及在外租金等支出龐大,而透過消費貸款之方式籌措,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又兩造係於民國95年5月8日簽訂協議筆錄(即執行名義),迄今不過8年,按協議筆錄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算,總金額僅240萬元,原裁定按
27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顯有不當,何況相對人聲請執行(即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68896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每月薪資僅萬餘元,縱未停止執行,相對人亦未能即時受償270萬元。另相對人僅繳納執行費2萬餘元,即能按月執行抗告人1/3薪資,而抗告人卻需提出50萬元之擔保金,始能停止執行,明顯不公平。如本院認抗告人仍需供擔保,則抗告人願僅就原審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為停止執行,則可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當無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或降低擔保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一案審理(即103年度補字第1317號)審理,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688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係以27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270萬元債權,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且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時,仍應按270萬元計算。另相對人所繳納之2萬餘元係依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之執行費用,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50萬元係為擔保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二者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抗告人雖表明願僅就原審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為停止執行,然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亦將造成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之情形,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有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之必要,是原裁定以270萬元及1、2、3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於法尚無不合,何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則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50萬元,應屬相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