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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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濰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濰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濰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已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更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參酌被告所述飲用酒類的情形,以及本件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並未駕車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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