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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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鎢鋼銑刀及鎢鋼車床刀1批」,應更正為「鎢鋼廢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其因缺錢,趁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鎢鋼廢料,所得財物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鎢鋼銑刀及鎢鋼車床刀1批」,係警方移送書上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否認,僅承認竊取經扣案之鎢鋼廢料40多公斤,核與被害人 陳清顯 所述及收受該批廢料之 張欽棠 所述內容相合,並有扣案之鎢鋼廢料照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竊取者僅係「鎢鋼廢料」,而非被害人陳清顯於97年6月9日所失竊之「鎢鋼銑刀及鎢鋼車床刀1批」。檢察官之求刑猶嫌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