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鉗子肆支、螺絲起子貳支、鋼絲繩壹捆、鐵環扣肆個、手套壹雙、拉線繩網肆個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鉗子肆支、螺絲起子貳支、鋼絲繩壹捆、鐵環扣肆個、手套壹雙、拉線繩網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鐵鎚1支、美工刀1支、鉗子4支、螺絲起子2支、鋼絲繩1捆、鐵環扣4個、手套1雙、拉線繩網4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先後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