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六)鼎民初字第三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以(2006)鼎民初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以(2008)鼎證字第947、948號公證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6)鼎民初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2008)鼎證字第947、94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3262號、(97)南核字第07326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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