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並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6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債務人於九十七年七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8,339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另為附卡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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