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持有毒品,顯無悔意,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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