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9年9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