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分84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日盛銀行本金30萬0,34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迭催不理。又日盛銀行於95年4月2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且於10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本金、利息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嗣後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0,34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