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宜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潘宜君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賴維政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審理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節錄(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審理卷第35頁):││被告潘宜君應給付被害人賴維政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另於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如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被告潘宜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君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不法份子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17時4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梁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不法份子,容任該不法份子及其同夥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於104年6月1日17時47分許,冒稱友人「三池」之不法份子,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經警查證申辦人為已離境之大陸地區人士),致電賴維政誆稱:需要借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賴維政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大里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內(不法份子另曾於104年6月3日12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賴維政聯絡,經警查證該門號為預付卡,申辦人亦為已離境之大陸地區人士),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維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宜君雖坦承有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陌生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因急用一筆現金,上網查詢借貸廣告,打廣告所載電話詢問借款事宜,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對方是女性自稱姓楊,要伊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去嘉義市,郵寄地址忘記了,伊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要伊完成借貸手續後再更改密碼,該借貸廣告所載地址是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是1棟金融大樓,但伊不知道樓層,也沒有見過對方,伊不知道被騙,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略以:家裡經濟困難,想讓弟弟學一技之長,去做小生意,打算貸款10萬元,因伊之前曾去銀行貸款沒有通過核貸,就於104年5、
6月上網去查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辦,但要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可以向銀行貸款,對方自稱「楊小姐」,還有1個會計師「梁先生」,沒有講公司名稱,有提供公司地址是臺中市○○路0段000號,但沒講樓層,對方說會可以跟公司先預支3萬元,但伊沒有拿到,伊大概是104年6月間,在霧峰區中興路1段的新竹貨運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梁先生」,但寄送存根聯因為搬家不見了,貸款廣告後來也發現撤掉了,對方沒有約定何時將存摺、金融卡寄還給伊,只說會儘快,伊也沒有報案或凍結帳戶,後來警察就通知伊作筆錄云云;再改辯略以:因為伊車禍2次,第1次不小心撞到1位阿姨,雙方互告,過失傷害已和解,第2次是自己摔車,車禍後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錢付房租才想要貸款云云。惟查:(一)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供承不諱,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告訴人賴維政因遭不法份子以前開方式施行詐騙,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確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無訛。(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有關貸款廣告、寄送收據及寄送紀錄,被告卻表示已經被撤掉或搬家遺失云云,是其此部分所辯乏證據可資佐證。又有關申辦貸款緣由,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是「應急一筆現金」,嗣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家裡經濟困難,想讓弟弟學一技之長去做小生意云云;嗣又改稱:伊車禍後沒辦法工作,也沒錢付房租才想要貸款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況既然其弟是要學一技之長,先找到學徒工作或參加政府職訓機構訓練皆可,實難想像有何借貸急迫性?且既然是要學一技之長,又要借錢做小生意,豈非相互矛盾?又其嗣雖改辯稱係因車禍後沒辦法工作致無力付房租才會辦理貸款,然其就還款能力部分卻又稱以:「(問:當時你有無還款能力?)有,我在做粗工,日薪1000元,目前日薪1200元。」云云,與借款理由亦互相扞格,是其此部分辯解,亦委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云云;然「02」為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地區○區○號碼,而被告所稱對方公司所在卻在臺中市,並將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到嘉義地區,衡情被告何以會毫無察覺?(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為 李玲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益證被告所辯,純屬子虛。(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且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是苟見有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四)參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前即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犯罪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犯罪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刑事追訴的風險,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於交付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