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賢指定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2年初、104年1月初、104年3月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7千8百元、3萬元之價格,接續經由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3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
9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俊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22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7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一編號二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以扣案之打氣筒進行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2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5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一編號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M廠製ATP2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0.864g)最大發射速度為2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1.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附卷可稽。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
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故,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本件被告雖接續持有系爭3支槍枝,然既於查獲時同時持有之,依首揭實務見解,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其持有系爭空氣槍僅作為驅趕鴿子或供自己把玩、觀賞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從事非法行為之犯行或意圖,與擁槍自重者尚不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重大;而扣案之槍枝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7.7、29.5、91.7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因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其持有槍枝的時間不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尚非鉅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平日亦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復非出於恃槍自重藉此危害他人之目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瓦斯鋼瓶2只,係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使用,屬槍枝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雖非組成槍枝之零配件、亦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必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顯然並非系爭槍枝之成分,亦均非屬違禁物,且性質上亦非供被告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ARMOTECH牌空氣長槍C-300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太極牌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HATSAM廠製ATP2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瓦斯鋼瓶2只││├──┼─────────────────┼───────┤│五│打氣筒1組││├──┼─────────────────┼───────┤│六│打氣轉接頭1只││└──┴─────────────────┴───────┘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喇叭彈(5.5MM)1盒│├──┼───────────────┤│二│喇叭彈(4.5MM)1盒│├──┼───────────────┤│三│鋼珠彈(6MM)1包│├──┼───────────────┤│四│六角扳手1組│├──┼───────────────┤│五│活動扳手1支│├──┼───────────────┤│六│尖嘴鉗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