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
民國六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台返回大陸後,原告屢屢請求被告來台,竟置之不理。嗣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復又撤回其訴後,即表明不願來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是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 李愛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逕自返回大陸後,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嫂 何寶玉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離家不歸,並打電話說不回來了,我小叔對她很好,她不回來的原因是與我小叔個性不合。」等語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聲明,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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