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張啟富律師被告惠民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六號、第二五四七0號、第二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TRETINOIN成分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參條、均含HYDROQUINONE成分之美白精華壹瓶及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貳條(以上更膚霜參條、美白精華霜壹瓶及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貳條,均有部分內容物經檢驗滅失),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惠民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原設於 臺中市 ○區○○街○○○巷○號之惠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取得之含有TRETINOIN藥品成分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均含HYDROQUINONE藥品成分之美白精華及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意圖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將上開不詳數量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美白精華及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販賣予在 高雄市 ○○區○○街○○號經營庭楓美容企業行之乙○○。而乙○○設立上開美容企業社,以經營美容護膚為業,本應注意所使用含有藥性成分之產品之製造有無經過核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自辛○○處所購得之未經核准製造之產品,於不詳時間,出售予丙○○、壬○○等人使用,嗣因丙○○、壬○○各使用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美白精華霜及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後,發覺有異,乃由在庭楓美容企業行工作之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檢附上開消費者提供之條狀金屬更膚霜、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各二瓶及美白精華霜一瓶,向高雄市衛生局檢舉,經高雄市衛生局人員陳起啟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庭楓美容企業行稽查,並當場再查扣店內販售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一瓶,一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及乙○○、丙○○、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惠民公司之負責人,曾販賣被告惠民公司委託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公司)生產製造之JOLIE—FIAN系列產品予被告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公司販賣的更膚霜係由佳妙公司製造,係壓克力瓶狀包裝,非條狀包裝,產品沒有含藥性成分,也沒有標示美國製造字樣,含藥性成分之更膚霜、美白精華霜及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係被告乙○○自行分裝,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前往惠民公司稽查之產品均無含藥成分云云。另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販賣上開美白精華霜、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及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予告訴人丙○○、壬○○,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產品都是向當時由被告辛○○購買,伊不知道產品含有藥品成分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美白精華霜、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及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庚○○前往被告乙○○經營之庭楓美容企業社查扣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美白精華霜及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含有HYDROQUINONE成分,另更膚霜含有TRETINOIN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癸○○、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藥檢南字第八九八0一六八號函、第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藥檢南字第八九八0一六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藥檢醫字第八九0八七四二號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府衛四字第三七五七四號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又HYDROQUINONE及TRETINOIN,均屬藥品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且上開產品因含有HYDROQUINONE及TRETINOIN成分,均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領有該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及販售,此亦有高雄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衛四字第00二八二六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一二九八號函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美白精華霜、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及更膚霜,事先既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故均係偽藥一節,堪可認定。
(二)右揭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三日,連續將上開含有TRETINOIN醫療藥品成分之條狀金屬管裝之更膚霜,及均含有HYDROQUINONE醫療藥品成分之美白精華、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販賣予經營庭楓美容企業行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物品轉賣予告訴人丙○○、壬○○,嗣因告訴人丙○○等人使用上開產品後,發覺有異,乃由證人癸○○提出上開更膚霜二瓶、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二瓶及美白精華霜一瓶,向高雄市衛生局檢舉,經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庚○○前往被告乙○○經營之庭楓美容企業社扣得更膚霜一瓶,一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陳述甚詳;且證人癸○○亦到庭結證稱:伊在庭楓美容企業社,曾親眼看見庭楓美容企業社收取惠民公司的產品,其中更膚霜的包裝確實係條狀金屬管裝,發現產品有問題後,伊向(高雄市)衛生局檢舉,並由衛生局前往庭楓公司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亦指稱:使用產品發現有異狀後, 伊有 與被告辛○○聯絡,被告辛○○表示產品沒有問題,她有很多國外進口的證明單要影印給伊,但一直都沒有寄;伊係經由被告乙○○購買被告辛○○的化粧品,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伊打電話給被告辛○○,被告辛○○有承認產品係她賣出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訴:伊曾經打電話給她(指被告辛○○),她有承認伊所使用之產品係她的;被告辛○○曾至高雄向伊等說明產品來源,當時被告辛○○有承認產品都是她們的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此外,上開扣案含有藥品成分之更膚霜、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之包裝上,印製有被告辛○○所供認之被告惠民公司之英文名稱「HUI—MINGINTERNATIONCORP.」及被告惠民公司系列產品名稱「JOLIE—FIAN」等字樣;另扣案之含有藥性成分之美白精華之包裝上亦印製有「JOLIE—FIAN」字樣,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辛○○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惠民公司(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三四一五0號書函檢送之被告惠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三)告訴人丙○○、壬○○發現產品有異狀後,即向被告乙○○反應,被告乙○○乃聯絡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面向渠等說明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丑○○與辛○○有到高雄?)是,還有另外一位美容師,因為我們之前有與辛○○溝通並向她要產品進口憑證,但是她一直沒有寄過來,我們就找乙○○請辛○○出面解決,所以乙○○後來就通知我辛○○下來高雄,並要我找幾位客戶來現場問惠民公司相關問題,因乙○○之前有告訴我們產品是國外進口,且產品包裝後面有標示是美國製造的,但是我們所拿到的產品內容顏色前後不一樣,所以我們對於是否是國外進口有疑問,所以想請問惠民公司為何如此,::辛○○當時解釋說因為臺灣與美國的氣候不一樣,所以惠民公司會依照氣候情況向美國公司反應,所以會添加不同的成分,造成顏色不一樣。」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惠民公司擔任會計之丑○○到庭證稱:「(問:當時妳是否有與辛○○下來高雄?)有,::當時是辛○○表示客人說產品有問題,要我陪她一起到高雄說明,到現場之後,丙○○有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辛○○確實有販賣上開產品予被告乙○○無疑。
(四)被告乙○○為上開庭楓美容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美容、護膚為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衛生局人員稽查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乙○○販賣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丙○○、壬○○等人,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經常至庭楓美容行幫忙客戶膚臉,並介紹客人至該美容行購買美容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既以從事美容、護膚為業,經常必須使用、販賣保養品、化粧品,其自當注意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合乎法律規範,而以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上開含藥品成分之更膚霜之包裝簡略、粗糙,且未標示產品成分、製造日期等資訊,該產品顯然與一般化粧品或保樣品之標示有異,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物品出售予告訴人丙○○、壬○○等人,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乙○○自己亦有使用上開產品等語,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之罪責,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丑○○雖到庭證稱:伊在惠民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時會接觸公司產品,伊看見產品包裝係壓克力裝、玻璃瓶裝或係塑膠瓶裝云云:證人丁○○到庭證稱:伊透過乙○○買受惠民公司之產品均係壓克力包裝,沒有條狀或其他形狀之包裝云云;證人戊○○雖證稱:伊向惠民公司購買之產品包裝均係壓克力裝,沒有管裝產品云云;證人即惠民公司人員子○○到庭證稱:伊負責公司產品出貨,容器都是壓克力裝,沒有管裝的云云。又臺中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被告惠民公司抽查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經送驗結果,無含藥性反應,此雖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藥檢南字第八九八0一六六號函可按;另證人即佳妙公司之常務經理甲○○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惠民公司委託伊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包裝均係壓克力及玻璃包裝云云。然,(1)上開扣案之產品,係被告辛○○出賣予被告乙○○,業詳論如前。(2)依證人丑○○之證述,其僅係偶而接觸被告惠民公司之產品,並非對於被告惠民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有接觸,被告惠民公司之產品是否有其他管狀之包裝,其自無從認識,況其受僱於惠民公司,是其證詞已非無疑,自難以其前揭證述,據為有利被告辛○○及惠民公司之認定。(3)被告惠民公司產品之包裝,除壓克力裝之外,尚有玻璃瓶裝一節,為被告辛○○所自承,此情顯然與證人子○○上開證述:被告惠民公司產品包裝都是壓克力裝云云,不相符合,又證人子○○與受僱於被告惠民公司,且其參與被告惠民公司產品之出貨事宜,與本件不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言亦難期為真。(4)證人壬○○發現產品有異後,即透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辛○○聯絡,此已論述如前,而臺中市衛生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前往被告惠民公司稽查,有卷附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於稽查前既已明知消費者已知悉上開產品有問題,衡情當無再將上開有問題之產品放置在店內之理。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一瓶據其陳述係透過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之品名為更膚霜之產品,而此產品即被告辛○○所出售之被告惠民公司產品目錄之四號產品更膚霜,此亦為被告辛○○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對照二者之包裝,前者並無「EXFODERN」之記載,然後者確有此記載,益見被告惠民公司之產品確實曾有不同之包裝記載無疑。(5)證人丁○○、證人戊○○雖均證稱上情, 然渠 等購買被告惠民公司之產品,與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同一批產品,實有疑義,且上開扣案之物品,確實係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已詳論如前,是證人丁○○、戊○○之證述,亦尚難為有利被告辛○○及惠民公司之認定。(6)證人甲○○雖證稱上情,然本件上開扣案之物品,確實係被告辛○○販賣予被告乙○○,此業論述如前。況證人甲○○就本件所證事項,有顯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客觀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是否另向他處取得產品,證人甲○○並無從知悉,是其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辛○○及惠民公司之認定。綜上,被告辛○○所辯,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惠民公司、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惠民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辛○○上開所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辛○○販賣美白淨化霜、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及被告乙○○過失販賣美白淨化霜、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擅自販賣偽藥,置消費者之健康於不顧,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乙○○經營美容社,疏未注意所販賣產品是否為偽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項、第三項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惠民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另被告惠民公司既為法人,並無接受勞役之能力,故對其所科處之罰金刑,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含有TRETINOIN藥品成分之條狀金屬管裝更膚霜三條、均含HYDROQUINONE藥品成分之美白精華一瓶及條狀塑膠軟管包裝之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二瓶,均係偽藥,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沒收。
另上開扣案之更膚霜三條、美白精華一瓶及天然三效乳暈唇部嫩紅霜二瓶,均有部分內容物經檢驗而滅失,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由原來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JOLIEFIANV洗面乳、美白淨化霜、防曬霜、滋潤霜、眼霜、麗潔乳膏各一瓶、油脂平衡霜二瓶、抗過敏霜、每白淨化霜等物,並非偽藥,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其售予被告乙○○之美白淨化霜、防曬霜、滋潤霜、眼霜等美容保養品係國產品而非進口保養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各該美容保養品上標明「MADEINUSA」,致被告乙○○不知有詐,以較高價格購買後轉售予客戶丙○○等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陷於錯誤,或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壬○○指訴,及送貨單影本五紙、告訴人乙○○付予被告辛○○之支票影本七紙、惠民公司產品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及扣案之保養品四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賣給告訴人乙○○整套產品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且所販賣之產品並沒有標示美國製造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白淨化霜、防曬霜、滋潤霜、眼霜等,確實係被告辛○○售予被告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告訴人丙○○、壬○○發現產品有異狀後,曾向告訴人乙○○反應,告訴人乙○○乃聯絡被告辛○○出面向渠等說明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丑○○與辛○○有到高雄?)是還有另外一位美容師,因為我們之前有與辛○○溝通並向她要產品進口憑證,但是她一直沒有寄過來,我們就找乙○○請辛○○出面解決,所以乙○○後來就通知我辛○○下來高雄,並要我找幾位客戶來現場問惠民公司相關問題,因乙○○之前有告訴我們產品是國外進口,且產品包裝後面有標示是美國製造的,但是我們所拿到的產品內容顏色前後不一樣,所以我們對於是否是國外進口有疑問,所以想請問惠民公司為何如此,::辛○○當時解釋說因為臺灣與美國的氣候不一樣,所以惠民公司會依照氣候情況向美國公司反應,所以會添加不同的成分,造成顏色不一樣。」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惠民公司擔任會計之丑○○到庭證稱:「(問:當時妳是否有與辛○○下來高雄?)有,::當時是辛○○表示客人說產品有問題,要我陪她一起到高雄說明,到現場之後,丙○○有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確實有販賣上開產品予告訴人乙○○無疑。
(二)惠民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國內生產製造,此業據被告辛○○自承明確,從而,被告辛○○明知上開產品係本國製造,並非在美國生產,然產品包裝竟標示「MADEINU‧S‧A」之字樣,而販賣予告訴人乙○○,被告辛○○之作為雖有可議,然(1)告訴人除向被告辛○○購買上開有標示美國製造之產品外,另亦向被告辛○○購買未標示美國製造之更膚霜產品,此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足見告訴人並非非美國製造之產品即不欲購買,從而,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辛○○上開所為,始同意購買前揭產品,實有所疑。(2)美國製造與非美國製造之產品,對於產品售價雖有影響,然前者是否絕對高於或低於後者,並無恆定之標準,從而,被告辛○○出賣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乙○○之價格,是否因標示美國製造而有不同之影響,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憑認。(3)綜上所述,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產品,且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參之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辛○○上開可議之行為,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