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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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所載甲○○前科有誤,見理由欄所述),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某時,甲○○在嘉義市○○○路翁財記便利商店前,拾獲乙○○(公訴意旨誤為「 謝慧真 」)所有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路○○○巷○○○號前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一枚,竟萌變造該身分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甲○○於得手後,隨即將該枚身分證換貼不知情友人 范振馨 之照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一同大飯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枚變造之身分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范振馨之證述相符(警卷第六至九頁),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警卷第十、十五至十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拾獲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皆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僅公訴人就所犯法條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將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改貼證人范振馨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犯侵占遺失物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一節,尚屬無憑,又將被害人乙○○姓名誤載為「謝慧真」,均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侵害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身分證上照片為證人范振馨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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