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及移一九一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四八二八、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丑○○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酉○○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編號七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至九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號部分係與辛○○及 吳育翰 共同犯之,如附表編號九號部分係與巳○○、綽號「 阿嘉 」及「 阿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七至九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動產,而有犯罪之習慣,嗣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至九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至九號所示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時間、地點及所扣得物品皆依序臚列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至九號)。
三、丑○○復延續前揭犯意,且和亦具為渠等不法所有意圖之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丁○○所有之動產,嗣於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時間、地點及所扣得物品皆臚列於附表編號六號)。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及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丑○○辯稱:之前曾把我母親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借給酉○○開,後來他發生車禍,並跟我說車子已毀,也就沒有再向他拿回該車之車牌。至於酉○○所開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是酉○○的,我也沒注意該車為何上面掛著的是我母親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之車牌,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又原本停在新屋鄉農會前之自小貨車是戊○○要我幫忙修理的,所以才叫酉○○幫忙開車拖回來。另外,當時有和辛○○及吳育翰去該工廠,但辛○○並未進去,就先走了。而電纜線是放在地上,不過沒有拿,就出來了,出來時才被警察發現。至於酉○○帶同警方所起出之車號00—四三四○號自小貨車,也不是我的車,除非是別人牽來讓我修理的。再者,我並沒有去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竊,警察在家裡找到的電磁開關、比流器、絞牙機、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都是我所有的,因為以前是做塑膠的,所以才有這些電子零件。又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讓酉○○載,經過工寮那裡,酉○○說那些東西好像沒人要,要去載,我就跟他一起去,我之前並沒有住過那間工寮,且鋼管部分是高速公路廢棄的圍欄,鋁條部分是他人丟棄不要的鋁門,玻璃是已經爛掉的,電視機則是已經壞掉的。至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當天我是因喝醉酒,讓朋友「 阿章 」(音譯)載回去,在車上就睡著了,一直到警察來時才醒,並不知道為何車上會有這些電纜線。再者,巳○○所說的也都不是詳情,我並沒有去偷景山貨運公司的電纜線云云,又被告酉○○則辯稱:丑○○說那是他以前住的工寮,現在工作已做完了,叫我過去幫忙搬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壬○○所有內放置有皮尺、工具箱、電焊機、小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之車號00—七二○五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偵卷第八、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害人壬○○至被告丑○○住處指認所失竊物品之照片五幀在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一、二二、二五至二八頁),且為被告酉○○供述:該部自小貨車是被告丑○○開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足見上揭自小貨車及其內放置之皮尺、工具箱、電焊機、小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確為被告丑○○所竊取,並留供己用無訛。被告丑○○雖辯稱:該部自小貨車是酉○○開的云云,然該部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上係懸掛車號00—四五七六號之車牌,而該車牌為被告丑○○母親葉 張秋梅 所有自
小客車之車牌等情,已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佐(見上開偵卷第十九頁),雖被告酉○○確曾向被告丑○○借用過該部自小客車並發生車禍,然當時被告酉○○已帶同被告丑○○至車禍現場查看,被告丑○○並將車牌帶走等情,已為被告酉○○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為被告 葉步 鎮自承:當時確有和被告酉○○一起回到車禍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上揭自小客車車牌既為被告葉步鎮母親 葉張秋梅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被告丑○○又已來到車禍現場,又豈有任由被告酉○○將車牌取走或將該車牌棄之不顧,而毫不擔心萬一遭有心人士用以犯罪,將徒增困擾之理?況且,如被告丑○○所辯屬實,則被告酉○○應是在未獲被告丑○○允准之下擅自使用該車牌,衡情必多方遮掩,然被告酉○○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著此部上掛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被警查獲外,之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時亦是開著該車(即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情形),此二次被告丑○○均和被告酉○○在一起,則謂被告被告酉○○如此明目張膽,而毫不避諱遭被告丑○○發覺而加以追究,已顯屬有違常情;而被告丑○○在如此密切與被告酉○○接觸期間,亦完全未發覺該部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自小貨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正是其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更孰能令人置信。是以被告丑○○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吳育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卷第四、
五、十、十一頁),核與被害人 高春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足參(見上揭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三、二四頁),並有大鐵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同案被告辛○○及吳育翰亦因本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丑○○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未拿電纜線,及同案被告辛○○並未進去該工廠云云,然衡諸被告葉步鎮於凌晨時分攜帶大鐵剪一把,與同案被告辛○○一起前去找同案被告吳育翰駕車同往該工廠,如此大費周章,則被告丑○○又豈有見到電纜線而不取之理?且同案被告辛○○又豈有不知是要去行竊之理?故被告丑○○上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丑○○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車號00—四三四○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酉○○帶同警方至被告丑○○住處起出該部自小貨車之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且為被告 鍾進 旺於警訊時供述:我曾看見丑○○駕駛該車回家且停放在住處空地等語甚明(見上揭偵卷第八頁背面),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己○○結證稱:當時酉○○是說曾見過丑○○開過這部小貨車,而丑○○並沒有車,所以他懷疑車是丑○○偷的。去時車就停在丑○○家後面的空地上,該空地是丑○○的家,正面是一條小的產業道路,而該產業道路往外走出去是連接一條大馬路,可以確定該空地是丑○○家的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上揭自小貨車確為被告丑○○持有及使用中。而被告丑○○僅空言陳述該部自小貨車可能是別人委託修理,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委託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其受委託時衡情應會開立之單據或需修理部分之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丑○○既非經營修車廠之人,其住處又無修理車輛之設備,則車輛持有人如真欲修理該車,又豈會任意將車輛交給並非專業廠商之被告丑○○來加以修理,並留置多日?是被告丑○○空言辯稱:是他人交修之車輛云云,顯無足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從公司出來要去買菜,看到一個人從華軒公司走出來,提著一個藍、白相間尼龍繩作成之袋子,看起來重重的,他走出來後,有一輛廂型車過來,他就上車走了。丑○○就是那個提袋子的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同案少年 魏全旺 於警訊時供述:我前一晚在丑○○家過夜,早上起床發現丑○○不在,約八時三十分許,一名叫 元順 的人叫我跟他去買早餐,就開白色車前往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快餐車購餐,發現丑○○正在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我們三人就一起回丑○○家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偵卷第十、十一頁),並為被害人戌○○指述稱:當時是派出所打電話通知我,我去之前,我有先看我們公司什麼東西被偷,去到丑○○家後,也果然看到這些東西。而電磁開關是比較普通,一般工廠只要是電力輸送都會用到,私人比較少用這種開關,那是大電力用的,比流器是我們那個產業作IC板的才會用到的機器,至於絞牙機是修機器用的,另外數據轉換開關也是機器用的零件,私人不會用這個。至於示波器是我們這個產業才會使用的。當時絞牙機是在車上找到的,同時在絞牙機旁邊被找到的有比流器,至於電磁開關、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是在家裡找到的,電磁開關就是在照片中藍色的箱子裡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照片六幀附卷足按(見上揭偵卷第十六、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而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從事IC板之製造,是以需使用上揭電磁開關、比流器、絞牙機、數據轉換開關、示波器等,然被告丑○○是一般老百姓,又未從事IC板之相關產業,是其已無在自己住處堆置此物品之理由,況且被告丑○○於案發當時又係在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同案少年魏全旺開車載走,旋為警在同案少年魏全旺所駕駛白色廂型車上查獲該絞牙機、比流器,且絞牙機和比流器放在一起,又在被告丑○○住處查獲電磁開關、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等物,益徵被告丑○○確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時地為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丑○○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不足採。
(五)被告丑○○於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申○○所有原車號0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因已報廢,故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謝 東生 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偵卷第十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二四頁),且為被告丑○○自承:當時此部車是放在新屋鄉農會前,我叫酉○○開車去拖回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被告丑○○雖辯稱:該車是戊○○委託修理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有沒有曾經將車子交給丑○○修理過?)有,我曾經開我自己的車子去給他修理,那車子是我姐姐的名字,我開去給他修理消音器,他說要等起重器,我就沒有讓他修理,我就開回去了。(你開車去給丑○○修理就只有那一次嗎?)是的。(對被告丑○○於前次開庭時說,他停在新屋鄉農會前原車號為00—一五○七號之車子,是你開過去給他修理的,有何意見?)確實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足見上揭自小貨車並非如被告葉步鎮所辯是證人戊○○委託修理之車輛,而除此之外,被告丑○○復無法提出委託之人確係戊○○或其如何取得該車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實其所辯上情為真,是被告丑○○前開所辯,亦難憑採,被告丑○○確於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時地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六)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及酉○○二人自承確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時地搬走電視機、鋼管及鋁條等物,並經被害人林 麗雪 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午○○、甲○○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看到有一輛自小貨車要開出來,而因為那個地方車子根本不可能進去,所以我們就過去查,發現車上載著一些電視機、鋼管、鋁條,問他們那東西哪裡來的,他們說那是他們以前的工寮裡面的東西,要搬回家,當時被告二人都在車上,後來我們就帶他們回去那個工寮,工寮旁邊有住家,我們問住戶的人那個工寮是誰的?住戶的人說這工寮不是他們的,是被害人的,我們就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
二、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卷第十、十二頁)。而案發地點既非被告二人以往居住之處,足見其內之物品亦非二人所有,參以被告二人係在夜間,周圍環境不容車輛任意進出,且工寮內亦無人在之顯非常態之情況下至該工寮內搬運物品,足見被告二人自上開工寮搬出前揭電視機、鋼管及鋁條時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彰彰明甚。至被告丑○○辯稱:該物品均已破爛云云,然被害人丁○○已陳述:電視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鋼管價值五百元,鋁條價值五百元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十頁背面),且衡諸如上揭物品均無價值,則被告二人又豈有如此大費周章下手行竊之理等情,足見上揭物品仍屬有價值之物,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確為上揭犯行無訛。
(七)如附表編號七及八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戌○○指述稱:失竊當時我並沒有報案,不過因為我們公司失竊很多次,平常和警察也有聯絡,我曾跟警察講過,我們公司常丟掉東西而已,不過本案我並沒有跟警察特別提到丟掉什麼東西,當時是警察查到這些電源線後,叫我去指認。我是到派出所指認,我去看這些機器電源延長線,上面都有批號及編號,和我們公司被剪掉後,現存的機器電源延長線的批號及編號相符。(每一個機器電源線的批號都不一樣嗎?)是的,因為一批一批出來的,都不一樣。(這種機器電源線是否也是工廠在使用?)是的,一般家庭不會用的,因為這些東西蠻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二頁),及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述: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屋鄉望間村四鄰十五間二十五之六號失竊我家用之電源線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偵卷第二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二三、二六、二九至三二頁),而被告丑○○雖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之雷諾牌藍色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然辯稱:為警查獲當時,我因喝醉,在睡覺云云,惟同案被查獲之被告卯○○已證述;十六號當天我去找 呂源章 (音譯),呂源章要去找丑○○拿安非他命,後來丑○○打電話來說已經到了,我就和呂源章
一起過去,當時丑○○就是開這部小客車來,‧‧‧隔天早上丑○○叫呂源章開車,並叫我坐在司機旁邊的位置。(丑○○剛來找你和 呂原章 時,有沒有告訴你們車上有帶著電源線?)當時我有聽到他有說剛買一個新的剪刀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庚○○、辰○○結證稱:當時我們擔任交通稽查任務,在新屋鄉往楊梅方向,看見一部自小客未懸掛大牌,我就攔查,該車不停,我就和辰○○上巡邏車追趕,也用喊話器叫他們同車受檢,這部車還是不停,我們就一直跟到一條產業道路,該車失控就衝到田裡面,駕駛就跑走了,丑○○是坐在右後座,被我拖下車,卯○○是從副駕駛座那裡的車門逃走,跳到大圳裡面水遁,辰○○就去追卯○○。(當時丑○○身上有沒有酒味?)沒有。(為何當時丑○○要用拖的出來?)當時我到的時候,葉步鎮來不及下車,因為當時他還是側躺著,當時他並沒有在睡覺,而之前在中華路攔他們時,丑○○原本側躺,聽到哨音還有坐起來,轉頭過來看。(當時你把丑○○拖出來時,他的意識清楚嗎?)看起來有點像剛睡醒的樣子。(他有沒有喝酒的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丑○○當時應係清醒而非處於酒醉之狀態。而上揭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既均係在被告丑○○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且被告丑○○又非處於酒醉之狀態,再參以同案被查獲人卯○○所陳稱:(案發前一天),被告丑○○和呂源章還有下車搬東西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更足證被告丑○○並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發生何事,是以其空言辯稱不知該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如何會在其所有車子內一節,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八)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綦詳(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卷第七、八頁),並經同案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東西,我說好,丑○○就在電話中告訴我地點,我就開著廂型車去那裡,到了那裡他們有三個人在,就開始搬東西,該處是一處工廠,我沒有幫忙搬,我都在車上,丑○○和另外綽號「阿郎」、「阿嘉」的人都有搬,他們搬出來的東西是電纜線,他們搬完後,還在搬工具時,警察就來了,他們三個人就裝著在尿尿,警察停下來,他們就逃走。(當時知道被告的名字就叫丑○○嗎?)當時被告把他的手機放我車上,後來手機被警察拿走,而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被警察接到,而查出來被告的名字,當時我有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所證述:當時我聽到車子旁邊有人跑掉的聲音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照片五幀附卷足按,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九至十一、十六頁),而同案被告巳○○亦確有為上揭犯行,惟考其因一時失慮,受他人利用而為此犯行,故檢察官依此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丑○○確有和同案被告鄭紹祥共同為上揭犯行無訛,被告丑○○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信。
(九)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丑○○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行時之大鐵剪、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
七、八號所示犯行時之油壓剪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犯行時之鋼鐵剪刀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號所示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名。又按被害人丁○○所有之工寮,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又觀其內放置之物品,足見應係供人所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丑○○、酉○○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丑○○與被告酉○○間就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吳育翰間;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犯行間,與同案被告巳○○及綽號「阿嘉」、「阿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九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所為除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竊盜犯行外之其他竊盜犯行,公訴人雖均未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併案意旨(即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認被告丑○○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卯○○一起為之等語,然被告丑○○係與同案被告卯○○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斯時被告丑○○所有之雷諾牌自小客車中雖被查獲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機器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然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被害人即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器電源延長線係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即遭竊,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被害人子○○所有之電源線則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遭竊等情,已據證人戌○○及被害人子○○陳述在卷,均如前述,足見上揭機器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均非於被告為警查獲當天遭被告丑○○所竊取,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於竊取前開機器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當時,同案被告卯○○亦在場且有參與;又同案被告卯○○固亦陳稱:為警查獲前一天,被告及呂源章(音譯)有一起前去某處空屋搬東西等語,然其亦供稱:當天並未一起搬,並不知道他們在搬甚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同案被告卯○○當時是否確實曾參與共同搬運上揭電纜線一節,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同案被告卯○○確曾於被警查獲前一天與被告丑○○共同搬運上揭機器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等,然斯時距離被害人等失竊時間已有一段時間之相隔,是同案被告卯○○所為,亦僅是事後幫忙處理贓物之行為,尚難僅據此即認定同案被告卯○○和被告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竊盜犯行,是以併案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丑○○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被告酉○○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被告丑○○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共有九次,被告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為一次、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丑○○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多達九次,足認被告丑○○有犯罪之習慣,是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之大鐵剪一支(即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第二五頁),係被告丑○○所攜帶,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吳育翰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鑰匙一支(即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第二九頁),雖為被告丑○○要求被告酉○○駕駛此部自小貨車時就已插在其上,然因被告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確為被告丑○○所有且為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丑○○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油壓剪三支及電錶三個(即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第三九頁),因被告丑○○始終矢口否認曾於九十年一月底及同年三月八日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七及八號所示犯行,而無從認定是否確為被告丑○○所有,且該油壓剪及電錶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方為警查扣,而非案發當時即遭查扣,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丑○○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七及八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即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十六頁),雖分別為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巳○○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巳○○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然此僅係供渠等二人聯繫之工具,尚難認係供渠等為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酉○○具有犯罪習慣而應併予諭知被告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酉○○於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竊盜犯行前,其僅曾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有一件竊盜犯行,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七十九年距被告酉○○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有十一年之久,而被告酉○○於八十九年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又僅有一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是以尚難認被告酉○○有為竊盜犯行之習慣,爰不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酉○○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鋼剪一支,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十號興利紙廠內,以鋼剪剪斷竊取電纜線共七條。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該工廠警衛 陳釗銘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電纜線共七條,並扣得行竊所用之鋼剪一支,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及被告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被告酉○○會與被告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係因被告丑○○於案發當天駕駛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惟其上係懸掛被告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來拜託其前往案發地點搬運被害人丁○○所有之電視機、鋼管及鋁條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酉○○於為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取之物亦非電纜線,足見被告酉○○會與被告丑○○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應係臨時起意,而非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上揭竊盜犯行斯時,即已具有欲和被告丑○○再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酉○○所為本件如附表編號六號之竊盜犯行,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前揭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酉○○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酉○○就此三部分亦涉犯有共同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臺實則車號為00—七二○五號、惟其上懸掛被告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是被告丑○○開來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而原本停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處之自小貨車(即被害人申○○所有車號0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是被告丑○○要我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拖回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丑○○為何會有那部車,再者,我帶警方去被告丑○○家旁空地所找出來的車號00—四三四○號自小貨車,我也不知道被告丑○○如何取得該車等語,並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停在新屋鄉農會的那部自小貨車,與被告酉○○無關,是我叫他去拖回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雖被告丑○○矢口否認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惟其上懸掛被告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是其所開來的云云,然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上揭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丑○○所開來被告酉○○處之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丑○○就此部分之供述純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者,客觀上已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於被告丑○○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竊盜犯行時,其亦在場,且被害人壬○○所失竊之皮尺、工具箱、電焊機、小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亦係在被告丑○○所居住處起出,又被害人申○○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係在被告丑○○之住處旁空地所查獲,該空地係屬被告丑○○家所有之地,均已如前述,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遭竊之物均非置放在被告酉○○處,而上揭三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亦從未陳述行竊之人共有二人,自難僅以被告酉○○於為警查獲當時,係駕駛實際車號為00—七二○五號、惟其上懸掛被告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此外並拖著被害人申○○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等情,暨被害人癸○○所有車號00—四三四○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酉○○帶同警方在被告丑○○住處所起出等情,即遽為被告酉○○確和被告丑○○共同為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應認被告酉○○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被告酉○○應未與被告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確有為上揭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是以難認上揭併案部分與被告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上揭併案部分均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查獲│行為人│所犯法│備註│││││時間、地點及所扣得物││條││││││品(新臺幣:元)││││├──┼───┼────┼──────────┼───┼───┼────┤│一│八十九│桃園縣楊│丑○○以不詳方法竊取│丑○○│刑法第│桃園地檢│││年十月│梅鎮 楊湖 │壬○○所有內放置有皮││三百二│八十九年│││八日二│路二段九│尺、工具箱、電焊機、││十條第│度偵字第│││十一時│百十六巷│小型砂輪機及面罩之車││一項│一九一三│││許│地下室│號LP—七二○五號中│││五號(併│││││華牌自小貨車,得手後│││案部分)│││││留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葉步││││││││鎮委由酉○○駕駛上揭││││││││自小貨車(當時該自小││││││││貨車係懸掛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之車牌)││││││││,拖回丑○○所竊取謝││││││││東生所有車號0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於││││││││同日十七時許,途經桃││││││││園縣新屋鄉頂村一鄰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葉││││││││步鎮趁隙逃逸,酉○○││││││││則帶同警方至丑○○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南││││││││路二段三十九號之住處││││││││,在該處起出壬○○所││││││││有之皮尺、工具箱、電││││││││焊機、小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並扣得前揭車││││││││號LP—七二○五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均││││││││已發還)。││││├──┼───┼────┼──────────┼───┼───┼────┤│二│八十九│中國第一│丑○○夥同辛○○(業│丑○○│刑法第│桃園地檢│││年十月│鋼纜股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辛○○│三百二│八十九年│││二十三│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吳育翰│十一條│度偵字第│││日凌晨│位於桃園│九○號判決在案)及吳││第一項│一六三七│││四時許│縣觀音鄉│育翰(業經上開法院以││第三款│八號(併││││中興路二│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第四│案部分)││││百號之工│號判決在案),攜帶葉││款│││││廠內│步鎮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大││││││││鐵剪一支,自後門侵入││││││││該已停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變電箱電纜線二││││││││一六米長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正││││││││欲離去時,為警察巡邏││││││││時發現,並扣得丑○○││││││││所有上揭大鐵剪一支等││││││││物。││││├──┼───┼────┼──────────┼───┼───┼────┤│三│八十九│桃園縣新│丑○○以不詳方法竊取│丑○○│刑法第│桃園地檢│││年十一│ 屋鄉大牛 │癸○○所有車號00—││三百二│九十年度│││月初某│欄二十四│四三四○號大慶牌自小││十條第│偵字第二│││日某時│號癸○○│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一項│七四二號│││許│住處門口│。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併案部││││廣場│十一日十七時許,鍾進│││分)│││││旺經警查獲後(如編號││││││││一所示),帶同警方至││││││││丑○○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三十九││││││││號住處旁空地起出該自││││││││小貨車(業已發還)。││││├──┼───┼────┼──────────┼───┼───┼────┤│四│八十九│桃園縣新│丑○○自該公司門和柱│丑○○│刑法第│桃園地檢│││年十一│屋鄉中華│子之間縫隙進入該公司││三百二│八十九年│││月十三│南路一段│後,竊取電磁機關三十││十條第│度偵字第│││日八時│三百七十│七個、比流器二個、絞││一項│一七五四│││許│號華軒電│牙機一臺、數據轉換開│││二號(併││││子股份有│關一臺及示波器二臺等│││案部分)││││限公司│物。嗣丑○○將上揭物││││││││品放在袋中並走出該公││││││││司門口時,恰為寅○○││││││││發覺而報警,並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南路二段三十九號之││││││││住處扣得電池開關三十││││││││七個、比流器二個、絞││││││││牙機一臺、數據轉換開││││││││關一臺及示波器二臺等││││││││物(業已發還)。││││├──┼───┼────┼──────────┼───┼───┼────┤│五│八十九│桃園縣觀│丑○○以不詳方法竊取│丑○○│刑法第│桃園地檢│││年十一│音鄉保生│申○○所有車號00—││三百二│八十九年│││月二十│村十七鄰│一五○七號福特六和牌││十條第│度偵字第│││二日十│對面厝三│自小貨車(因已報廢,││一項│一九一三│││九時許│十八之一│故未懸掛車牌),得手│││五號(併││││號處│後留供使用。嗣於八十│││案部分)│││││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其││││││││委由酉○○駕駛其之前││││││││所行竊壬○○所有車號││││││││LP—七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當時該自小貨││││││││車係懸掛丑○○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號00—││││││││四五七六號之車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拖回其所竊取之上揭││││││││車號00—一五○七號││││││││之自小貨車,於同日十││││││││七時許,途經桃園縣新││││││○○○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號00—七二○五││││││││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均已發還),其則趁││││││││隙逃逸。││││├──┼───┼────┼──────────┼───┼───┼────┤│六│八十九│新竹縣湖│丑○○駕駛車號實際應│丑○○│刑法第│新竹地檢│││年十一│口鄉長安│為LP—七二○五號,│酉○○│三百二│八十九年│││月二十│村十三鄰│惟其上懸掛車號00—││十一條│度偵字第│││七日十│十八號林│四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第一項│六八二一│││九時許│麗雪所有│貨車,搭載酉○○,徒│││號(本案││││有人居住│手進入被害人丁○○所│││起訴部分││││之工寮內│有上揭工寮內,竊得電│││)│││││視機一臺、鋼管一支及││││││││鋁條二十五條等物(總││││││││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藏匿於前揭││││││││自小貨車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二鄰九號前經警臨檢而││││││││查獲。││││├──┼───┼────┼──────────┼───┼───┼────┤│七│九十年│桃園縣新│丑○○攜帶客觀上足以│丑○○│刑法第│桃園地檢│││一月底│屋鄉中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三百二│九十年度│││某日某│南路一段│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十一條│偵字第四│││時許│三百七十│),自該公司門與柱子││第一項│八二八號││││號華軒電│間之縫隙進入該公司,││第三款│(併案部││││子股份有│竊取機器電源延長線編│││分)││││限公司│號N0000000號││││││││及NO三二三三號各二││││││││捆,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雷諾牌然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上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線(業已││││││││發還)、油壓剪三支及││││││││電錶三個等物。││││├──┼───┼────┼──────────┼───┼───┼────┤│八│九十年│桃園縣新│丑○○攜帶客觀上足以│丑○○│刑法第│桃園地檢│││三月八│屋鄉望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三百二│九十年度│││日十二│村四鄰十│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十一條│偵字第四│││時二十│五間二十│),進入子○○之前開││第一項│八二八號│││五分許│五之六號│住處,竊取電源線二捆││第三款│(併案部│││││(約三十公尺),得手│││分)│││││後放置在其所有雷諾牌││││││││然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四鄰產業道路上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源線(業已發還)、││││││││油壓剪三支及電錶三個││││││││等物。││││├──┼───┼────┼──────────┼───┼───┼────┤│九│九十年│桃園縣楊│丑○○夥同巳○○(業│丑○○│刑法第│桃園地檢│││三月二│ 梅鎮高榮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巳○○│三百二│九十年度│││十四日│里一鄰北│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綽號「│十一條│偵字第五│││凌晨零│高山頂四│處分在案)、綽號「阿│阿嘉」│第一項│二二九號│││時許│十九之二│嘉」及綽號「阿郎」等│及綽號│第三款│(併案部││││號景山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阿郎│、第四│分)││││運公司│子,共同攜帶客觀上足│」等不│款││││││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詳姓名│││││││成威脅之鋼鐵剪刀(未│年籍之│││││││扣案),先剪斷外圍之│成年男│││││││鐵網後進入該夜間無人│子│││││││居住之公司外圍,再剪││││││││斷裝置在該公司外牆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取該電││││││││纜線共計一千五百公斤││││││││,得手後,丑○○、綽││││││││號「阿嘉」及綽號「阿││││││││郎」等人將前揭電纜線││││││││搬運上巳○○所駕駛車││││││││號Z九—五四五二號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發還),而葉││││││││步鎮、綽號「阿嘉」及││││││││綽號「阿郎」等人則趁││││││││隙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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