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前二筆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後一筆則係匯入訴外人享榮塑膠有限公司之帳戶),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又被告丁○○則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嗣借款期限屆至,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本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及本票各五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援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