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徐羅 四妹(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係姪兒、伯母關係,且雙方同住在丁○○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十鄰坑子口五五0號住處。八十七年間,丁○○明知 徐羅四妹 因罹患重度老年痴呆症,出現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且對親人之認知功能呈現障礙、判斷力失常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其與徐羅四妹間買賣新竹縣○○鄉○○○段一0七四、一0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之事實,並冒用徐羅四妹之名義向新竹縣新豐戶政事務所申請徐羅四妹之印鑑證明,進而盜用徐羅四妹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於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提出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徐羅四妹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過戶於其個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徐羅四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連續持徐羅四妹委託其保管之印章、存摺,至新豐郵局、新豐鄉農會提、匯款,使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徐羅四妹之繼承人己○○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以書狀陳述指訴詳細,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新湖地所一字第二九九二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二十六紙及新豐郵局、湖口郵局、新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徐羅四妹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因老年痴呆症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就診,其症狀為不識親人、日夜顛倒、大小便失禁、社會功能退化,且認知功能喪失等情形,且症狀出現經年,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 湖仁 醫病字第二四六號函及徐羅四妹殘障手冊(重度痴症)各一份附卷可查,足徵徐羅四妹已無同意能力,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將二筆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並提領徐羅四妹存摺內之款項,然堅詞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徐羅四妹跟我們同住一起,都是我在供養她,她直到往生前都還可以認識親人而有意識,申請印鑑證明是經過徐羅四妹的同意,而二筆土地也是經過徐羅四妹同意而過戶的,徐羅四妹很早就提起要過戶的事,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以其中一筆土地向銀行借款,而未持續繳息及返還本金,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代還上開貸款後,徐羅四妹更催促應該要將土地儘早過戶,並希望我能奉養她到老,而申請殘障證明(手冊)是因為要到安養院就養而開立的,醫院之診斷證明是有放寬的情形,以便讓老人家能進安養院,而郵局和農會的錢是提領做為徐羅四妹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書狀之陳述以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殘障手冊(重度痴症)等為憑,然告訴人書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予以調查,而非僅以書狀陳述即能據以推斷被告之犯行;再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之記載是否能完成無誤地反映並確認徐羅四妹生前之精神意識狀況?亦須進一步之調查以供審認,此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欲認定被告究竟是否有得徐羅四妹之同意,而據以為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土地事宜,並據以提領上開徐羅四妺存摺內之款項?原應由徐羅四妹供述即可明瞭,然徐羅四妹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仙逝,是欲認定其生前究有無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以及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為何?僅能依據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二人之作為,以及徐羅四妹之家人及親人等相關之證述以供採證,並就相關證物而綜合據以認定之。本件公訴人似認告訴人之書狀指訴,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記載,而認告訴人之書狀指訴較為可採,而置被告所述以及於偵查中即為有利被告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不予採納,並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
(三)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得採信,而相關證人之所證述內容亦均得以補強徐羅四妹生前之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清楚,而徐羅四妹並明確知悉自己所作之決定亦即其確係經過深思才願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並全權同意被告所作之一切;而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再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上之記載與實際真實情形,亦容有出入:
1、徐羅四妹生前確係由被告及其家人所細心照顧而老有所終,而告訴人身為徐羅四妹之唯一兒子並沒有盡到身為中國人對家庭觀念極為重視之孝道傳統(甚至亦有悖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以致徐羅四妹於生前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願意做出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決定:
⑴徐羅四妹係被告丁○○之伯母(其配偶 徐福桂 係被告之伯父),而告訴人己○
○係徐羅四妹之獨子,自五十一年間即已移民美國至今。徐羅四妹之配偶徐福桂於六十五年間過世,於六十七年間徐家分家後(徐羅四妹分得一一0五、一一0六、一0七四及一0七五地號土地),因告訴人長期在外國甚少返台(其回國次數詳後述),對於徐羅四妹之生活不予理會,而徐羅四妹之女彭丙○○(徐羅四妹所收養)已出嫁且身體健康不佳,故徐羅四妹一直與被告一家人生活,於被告成家之後,徐羅四妹即由被告照料、扶養,告訴人從未盡其為人子女之義務,而告訴人除將徐羅四妹名下之部分土地出售(指一一0五、一一0六)外,另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一0七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而不予還款,徐羅四妹在獨子不予扶養而女兒無力扶養,且告訴人貸款不還之情況下,向被告商量由被告代為還款,且其終身由被告扶養、照料,在百年之後,由被告負責喪葬及祭祀等事宜,而徐羅四妹並同意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給被告以為補償,且被告亦陸續給付一百餘萬元之金錢給徐羅四妹等情,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徐羅四妹之女兒【彭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媽有將土地過戶給丁○○?)有,因我弟弟(指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後來是丁○○幫他還掉貸款,我媽媽才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丁○○..」、「(問:你媽媽為何在生前處理土地等過戶?)本來是我應該照顧我媽媽,但是因為我眼睛不好無法照顧我媽媽,我媽媽從六十六年分家後由我叔叔及堂弟(指被告丁○○)照顧她,她就一直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堂弟,我覺得不大好,因為我媽媽還沒有往生,後來是因為她沒有錢可以看病,我才跟我媽媽說把土地過戶給丁○○,由他繼續照顧,我媽媽說好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背面及第八十六),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你媽媽生前對她名下的財產有無何規劃?)有,她生前很早就有交代她的財產要給 阿仁 ,因為他在照顧她,因為我叔叔、嬸嬸他們在照顧她,所以她有交代她的財產全部給阿仁,因為之前己○○有拿土地的一半多(指一一0五、一一0六)過去了,所以剩下的我媽媽親自說過要給阿仁,但是阿仁不好意思去辦,後來我建議說我媽媽說要給你,你就去辦...」、「(問:最後一筆土地過給丁○○的情形?)八十九年端午節的時候...我媽媽說那土地要過給阿仁,他都沒有去辦,她說那要去辦...」、「(問:你媽媽什麼時候說過土地通通要給阿仁?)八十五年左右開始就說要趕快過戶給阿仁,更早的時候我媽媽有提起要給她做兒子」、「(問:她為何要把土地給阿仁?)因為都是阿仁在照顧我媽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一)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及第六十七頁)。
⑵同時證人即彭丙○○之夫【 彭雲池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她把土地過戶
給丁○○時意識是否清楚?)她在六十幾年就有講,是一直都沒有進行,後來是因為要還己○○貸款之利息等其他費用才把土地過給丁○○,過戶當時她有跟我們商量,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再經證人即徐羅四妹之外甥【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你知道平常徐羅四妹是由誰在扶養?)就是她小叔家裡的人在扶養」、「(問:徐羅四妹的兒子或是她的養女有無在負擔扶養費用?)丙○○可能經常拿錢給她,她沒有告訴我我就不曉得,她的兒子己○○我有問我姑媽,己○○有無拿錢給她?她說沒有...,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她說兒子經常向她要錢,又把土地拿去貸款又不清償,她怕土地被兒子賣掉,所以(權狀)交給我保管,保管到八十六年六月她說她的侄子丁○○要幫她清償借款,她要過戶給他...」、「(問:第二筆土地何時過戶?)八十四年她把權狀交給我,八十六年六月我還給她,但是哪一天過戶我不知道,我姑媽說丁○○很孝順,她要把土地都過戶給他,當時過戶一筆,要處理借款,剩下一筆,我姑媽一直說丁○○很孝順,剩下那一筆也要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以下)。
⑶證人彭丙○○為徐羅四妹之女兒(徐羅四妹所收養,然並未曾經終止收養),
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關係比與被告親近,雖基於早期民間習俗及傳統觀念認嫁出去的女兒無法分配父母財產,然依我國現今法律規定其與告訴人同為徐羅四妹之合法繼承人,而能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當無疑義,對前述過戶予被告之土地,其與告訴人均有合法之繼承權,而其竟能同意並尊重母親徐羅四妹之決定,放棄上開土地之權利而同意過戶給被告,背後隱藏之理由應即是因其自身身體有恙,加以已嫁作人婦且居住在台北並無法親自照顧母親,而考量告訴人即其弟弟亦從未履行為人子應盡之責任(其已移民美國,且並未就母親之日常
生活、身體安危予以任何照料,詳後述),參以母親年紀日愈年老亟需付出更多心力照料,是同意母親所作之決定,並由被告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以及百年後所有之祭祀事宜,倘若就個人權利之行使言,其應係迴護自己及告訴人才是(同享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利),豈有迴護被告而願意放棄自己合法之權利之理?是可認其證言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可證其證言應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採信;再其夫之證言亦可信為真實;而證人庚○○為徐羅四妹之外甥,而與彭丙○○為親姐弟關係,若係欲迴護其親姐姐之權益,亦應係作出不利被告之認定才是,而豈有作證迴護被告之理?參以其等亦均是與徐羅四妹相當親近並且甚有接觸之人,是可證其等證言應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採。綜上,均可證明徐羅四妹生前確由被告負責照料、扶養,故上開土地之移轉過戶應係經過徐羅四妹之同意。再徐羅四妹高齡八、九十歲深知其均由被告悉心奉養照料,且被告亦允諾負責徐羅四妹死後之喪葬祭祀等,被告實已等同為徐羅四妹之子,而上開二筆土地又係祖產,是徐羅四妹同意將僅剩之祖產過戶給被告(小叔之子),亦符合一般社會習俗祖產留在家族之內,且何人負責生前奉養及百年後喪葬及祭祀等,該人可獲贈遺產之民間習俗。
2、承前被告於上開土地過戶前確對徐羅四妹細心照顧,其並為徐羅四妹處理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徐羅四妹病痛時詳予照料,以致讓徐羅四妹打從心底感受於獨子(即告訴人)不在身邊而仍能享有人間溫情及晚年保有愉快之心境,茲再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已將徐羅四妹名下之一一0五及一一0六地號之土地出售
,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再將徐羅四妹名下之一0七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且並未予持續繳息及還款,徐羅四妹當時已是近九十高齡之老人加以並無工作收入,要其張羅該貸款利息對其而言,已是沈重的負擔,是於八十六年間在銀行催款之情形下,不得已乃商由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並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返還上開貸款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之外,亦有萬通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書(匯款人 王美雯 為被告之妻)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七頁以下),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之,衡情,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應於還款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即將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又何須拖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才辦理過戶呢?且盡可一次即予以過戶二筆,是可證被告絕非貪財之人,其上開作為應係幫徐羅四妹了卻一樁心事。
⑵再徐羅四妹之夫於六十五年過世後,徐羅四妹已是近七十歲高齡之人,身旁並
無直系親屬在身邊,其平日生活已需專人多加關懷照料,倘若生病時更須有人詳加照顧以防不測,而被告及其家人除了平日扶養、照料徐羅四妹外,被告並於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生病、跌倒骨折時,因復健之便而須住進安養院(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在怡和園安養中心,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在湖口寧園安養院),而負擔起徐羅四妹在安養院之一切費用,雖徐羅四妹因有殘障手冊可申請補助,住在寧園安養院較為便宜,但每個月仍有固定之費用(包括養護費及規定之捐贈費)每個月約二萬元左右,此亦有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至八十一頁及第八十八頁至九十六頁之台灣省寧園安養院之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查;此外,被告並負擔徐羅四妹出院返家後為照料之便雇請看護協助照顧之費用等支出共高達七十餘萬元,此亦有費用明細及單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以下),亦可證被告除照料徐羅四妹平時日常生活起居外,並負起老人生病時最難照料的責任(除金錢上之支出外,老人心情上之叮囑、娛悅及關懷以讓老者保有心境上之清悠及釋懷等,更是無法以金錢衡量),是告訴人稱徐羅四妹住在安養院,吃住看病都在安養院,而徐羅四妹的老人年金及存款即可支付上開相關費用等等,顯係其從未支付費用亦未付出心力照顧而不知詳情所致,所述尚不可採信。又徐羅四妹平日之收入僅有每月老人年金五千元(係自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發放,有農會存摺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以下),以老人全天候看護、照顧,若給一般人五千元請其照顧八、九十歲老人之生活起居、三餐及疾病等,何人願意?是告訴人聲稱徐羅四妹有收入可以照顧自己,毋庸被告負擔任何費用,應有誤會?而照顧老人不僅煩瑣,且在心理層面之安慰更費精神,亦應非區區五千元所能應付?所付出的心力更非是金錢能予衡量的,而告訴人從未盡其人子孝道,又豈能體會領悟照顧老人之辛苦呢!⑶而被告於第一筆土地過戶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後,亦陸續匯入一百餘萬
之款項給徐羅四妹,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配偶王美雯之帳戶中轉帳六十萬元給徐羅四妹轉存定存,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匯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配偶王美雯匯款十五萬元給徐羅四妹足證(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七頁以下及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以下),另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被告再分別匯入十萬元及九萬元給徐羅四妹,亦有徐羅四妹新豐郵局之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倘被告係在徐羅四妹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且未經徐羅四妹之同意而為過戶上開土地,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再匯款予徐羅四妹之理?且被告又何須再照顧徐羅四妹並為其支出上開不小的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倘若被告斤斤計較自己的權益,則其上開行為將有置自己之匯款於徐羅四妹死亡後成為繼承財產之虞,而其前開所付出之醫療費用更可能無法收回,亦可證被告上開匯款及支出費用等之行為,應係要讓老人家(當時徐羅四妹已是高齡九十歲)安心而無後顧之慮,並亦是其履行承諾願意俸養徐羅四妹之表現,並為被告 孝思 尊重體貼長輩之舉措。再徐羅四妹平日雖由被告照料、扶養,惟為讓徐羅四妹生活有尊嚴,故在其平日生活中有額外花費時,即由徐羅四妹委由被告從徐羅四妹之郵局或農會之帳戶中提領少額金錢以為墊支,而所領之少額金錢均用在徐羅四妹之開支上,倘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須分批少額提領?又徐羅四妹年紀已大且無收入,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從未支付扶養費,是以若非被告悉心照料、扶養,且給付徐羅四妹一百餘萬元,以徐羅四妹僅按月領取老人年金五千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之情形下,徐羅四妹如何自行生活?且身後留下百餘萬元之存款?⑷綜上,可認被告上開等等作為,確係對徐羅四妹在子女不在身旁,而願意為其
負起一切照養之責任,且甚至比對自己的親人付出更多的孝思表現(年齡越大照養越不易),致使徐羅四妹同意作出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決定。
3、而告訴人之作為讓徐羅四妹灰心並進而決定將名下之財產願意過戶予被告,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只想享權利,而不願盡身為中國人極為重視之家庭觀念及人子之照顧、扶養義務:
①告訴人身為徐羅四妹之獨子,自五十一年移民美國之後,並未對於徐羅四妹夫
婦之生活加以理會,於六十五年告訴人之父徐福桂過世時所有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一家人負責,告訴人不顧其身為獨子一脈單傳,習俗上死者之子孫縱不處理喪葬事宜亦應參加祭拜送葬之傳統風俗,而僅告訴人單身回國,其妻及子女均未回國祭拜送葬,致徐羅四妹在喪夫之際,尚須為其夫無子孫祭拜送葬之情形傷心欲絕。又於六十七年間徐家分家後,告訴人長期在外國甚少返國探視,亦從未在逢年過節之際回國陪伴守寡之徐羅四妹,平日亦少定時省親,對於徐羅四妹於喪夫後獨自一人之生活亦未予照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父親過世時確係一人返家及並未給付母親之生活費用,告訴人從未盡其為人子之義務,縱徐羅四妹名下有土地,但身為人子亦應按月或逢年過節匯錢以聊表人子之孝心,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於七十三年間處理掉(即賣掉)徐羅四妹名之二筆土地(即一一0五、一一0六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復拿上開一0七五地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未予持續繳息及還款之情,參以告訴人回國之次數亦屈指可數(詳後述),衡情,一般人從外觀上已可認告訴人只想享權利,卻不願盡人子之最基本義務即俸養、叮囑及關懷等情,徐羅四妹身為告訴人之母親且係高齡之人想必感受更為深刻。
②再告訴人除了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為處分徐羅四妹名下之財產及設定抵押貸
款事宜,故較常回國,次數達四次,且停留之時間較長,有超過十日之停留外,其餘年度或未回國或均僅回國一次,且均非在民間之重要節日,又均係象徵性停留數日,甚且包括入、出境當日有僅停留三、四日而已(實際僅一、二日之停留),倘告訴人可為處分徐羅四妹名下之財產及設定抵押貸款事宜而常回國且停留之時間較長,則其他年度亦應可以比照辦理。且告訴人為徐羅四妹唯一之親生獨子,亦係留美之人,在當時之社會背景可想而知徐羅四妹對其僅有之獨子應有相當企盼之心且更希望獨子能留在身邊,倘告訴人真有盡人子之孝心,亦應在民間之重要節日回國省親,並探望其所說的看見母親的身體有恙情形,且既已回國亦可以與徐羅四妹多住幾日以盡孝心,然告訴人之回國情形竟是如此的稀少,情形如下:1、七十九間告訴人回國一次,停留前後共四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八十年未回國。2、八十一年間告訴人回國一次,停留前後共六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與前一次回國已相距一年多。3、八十二年間告訴人回國一次,停留前後共五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與前一次回國已相距一年多。4、八十三年、八十四間告訴人為處分徐羅四妹名下之財產及設定抵押貸款事宜,故較常回國,且停留之時間較長,八十三年共回國四次(⑴00000000入,00000000出;⑵00000000入,00000000出;⑶00000000入,00000000出;⑷00000000入,00000000出)。八十四年回國二次(⑴00000000入,00000000出;⑵00000000入,00000000出)。5、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處分了徐羅四妹名下之財產及辦妥抵押貸款事宜後,八十五年即未回國。至八十六年始回國一次,停留前後共七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6、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告訴人均僅回國一次,且僅停留數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00000000入,00000000出),有本院函查之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以下)。
⑵告訴人除賣掉上開一一0五、一一0六地號土地外,仍想處理上開一0七四、
一0七五地號之土地,致使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戊○○保管,而改交由庚○○保管之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她說她兒子經常向她要錢,又把土地拿去貸款又不清償,她怕被她兒子賣掉,所以交給我保管,..八十四年她把權狀交給我,八十六年六月我還給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戊○○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土地權狀庚○○有無保管過?)二張有,八十四年時候」、「(問:為何由你保管,後來改由他保管?)因為本來由我保管,後來己○○回來要處分那二筆土地,我大嫂和我商量,改由庚○○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二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權狀一直都係由戊○○保管,後改由庚○○保管等情,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回國(00000000入,00000000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而證人庚○○為前開證詞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所調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尚未函覆(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覆),而事隔多年,然證人庚○○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之下於本院訊問時即證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告訴人欲處分徐羅四妹名下之上開土地,致徐羅四妹將權狀交由證人庚○○保管,亦可認證人庚○○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⑶八十六年間告訴人欲向庚○○要權狀欲處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情:除據被告供陳
外,證人庚○○亦證稱:「(問:你保管那二筆權狀期間,己○○有無向你拿過?)有一天傍晚丁○○載己○○、徐羅四妹來我家,己○○要拿權狀處分掉土地,我說權狀給你沒關係,媽媽要帶到美國去,己○○說他做不到,我就說做不到我權狀就不給你,我姑媽也沒意見,他們三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八十六年己○○去找庚○○要拿土地權狀;「(問:為何後來權狀又拿回來?)後來徐羅四妹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丁○○,所以叫庚○○把權狀拿回來」、「(問:己○○去找庚○○要拿土地權狀,沒有拿到,後來回美國,之後才把土地過戶給丁○○?)是。因為在端午節時徐羅四妹有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丁○○,所以我就把權狀拿回來,後來在八十七年過戶一筆,八十九年過戶一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三頁)。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回國一次,停留七日(00000000入,00000000出)等情,亦有上開入出境紀錄表可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可認上開證人庚○○及戊○○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⑷綜上,亦可證徐羅四妹於經歷喪夫後,獨子未能在身邊盡人子義務以舒緩徐羅
四妹喪夫之痛,又經歷獨子將土地變賣,後再拿土地抵押貸款而不還款並意欲處分上開土地,獨子只想享權利,卻不盡義務之責,再對照被告之細心照顧等等前述作為,是亦可認徐羅四妺於土地過戶前確已經過深思熟慮,考量自己的兒子未能盡孝道且急於處理名下之財產,為了將來仍能有人照料以及百年後有人能予以祭祀,遂決定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告。
4、徐羅四妹於土地過戶予被告前精神意識均尚清楚,並明確表示土地要過戶予被告等情,可由以下論述而得證明:
⑴徐羅四妹至過戶土地予被告前以及死亡前意識均清楚等情,除經被告一再陳明
外,亦據證人【彭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到死前意識都很清楚,看到我跟我先生都還認得,也會講話..,當時是為了到寧園安養院才開殘障證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她的精神狀況和殘障證明是否符合?)不相同,我媽媽頭腦還很清楚,只是耳朵比較重聽,我從台北打電話回去她還能跟我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八頁);另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在徐羅四妹生前是否經常去探望她?)有,我不一定多久去一次,有空我就去,大節日一定會去看她」、「(問:徐羅四妹是否還認得你們?)認得,我們兄弟她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亦即與徐羅四妹共同生活之【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徐羅四妹過世前意識如何?)不差,還認識人,可以講話,人家去看她她也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頁),證人等均係平日與徐羅四妹接觸最多甚至是照顧徐羅四妹之人,其等證言當比未盡人子義務且遠在異國只享受權利的告訴人陳述,更為可信而可採。
⑵另由八十七年重陽節(八十七年十月底)徐羅四妹九十歲時接受新竹縣新豐鄉
長乙○○致贈重陽壽星紀念獎牌時,尚能站立與鄉長合影,並受獎之情形亦可證明徐羅四妹當時之精神狀況尚佳乙節,除有照片乙幀附於本院卷外,另亦經證人即當時之鄉長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問:八十七年重陽節你有到徐羅四妹家頒發敬老禮金?)有,八十七年她剛好九十歲」、「(問:照片拍攝地點?)是在她家..」、「(問:徐羅四妹當時狀況如何?)印象中她是從房裡由丁○○把她扶出來,我們告訴她公所來發重陽敬老禮金,她點頭,很高興的樣子..」、「(問:你記得她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看起來還好,只是我們沒有談到話,我們是下午兩點多去的,她可能剛睡醒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五頁)可為證明。綜上亦可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時,徐羅四妹之行動在人之攙扶下即可自由行動,亦可點頭與人打招呼,並以表情表示其高興之情緒。再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即八十八年一月間尚能站在其獎狀旁攝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尚能坐在輪椅上自行吃東西並留影(八十八年二月初徐羅四妹跌倒骨折後始坐輪椅),亦可證明在徐羅四妹過世前意識均清楚,且能自行吃東西,應無老年痴呆不識家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五頁之照片)。是告訴人指稱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間在精神科門診之前早已罹患老人痴呆數年,顯非事實。
⑶另八十四年四月間上開土地權狀改交由證人庚○○保管,至八十六年間因徐羅
四妹一再表示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再由證人庚○○交回證人戊○○保管乙節,此亦有證人【庚○○】證稱:在八十四年她把權狀交給我,八十六年六月我還給她,..我姑媽說丁○○很孝順,她要把土地都過戶給他,要處理借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亦核與證人【戊○○】證稱:「(問:權狀何時拿回來?)八十六年」、「(問:為何後來權狀又拿回來?)後來徐羅四妹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丁○○,所以叫庚○○把權狀拿回來。因為在端午節時徐羅四妹有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丁○○,所以我就把權狀拿回來,後來在八十七年過戶一筆,八十九年過戶一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三頁)。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以前開土地貸款所積欠之本息,且徐羅四妹生前一、二十年均由被告悉心奉養照料,又被告允諾負責徐羅四妹死後之喪葬、祭祀等,其等同為徐羅四妹之子,再參以前開證人庚○○及戊○○之證詞,亦可知上開權狀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徐羅四妹明確表示為處理借款之事而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始由證人庚○○處取回由證人戊○○保管。亦可證徐羅四妹確已對其名下的土地將作明確的規劃即是將土地過戶予被告。
5、而被告亦履行其對徐羅四妹之承諾允予負擔徐羅四妹百年後之事宜;而告訴人亦應已明知徐羅四妹死亡後財產處理情形:
⑴徐羅四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喪葬及死亡後祭祀相關事宜均由被告
處理,此由喪葬處理之單據以及被告提出之喪葬及祭祀事宜略述表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本院卷一被證九),告訴人亦不否認之,而告訴人同時於母親「作七」之儀式,亦均未回台處理,甚至於逝世滿周年亦未回台奔喪,告訴人除對徐羅四妹身前之生活不予理會外,對於死後之喪葬、祭祀亦不加處理,而於徐羅四妹逝世出殯後,由被告結算徐羅四妹所留下之金錢,其郵局之帳戶雖結餘一百四十萬元,惟因徐羅四妹感念被告之悉心照料、扶養,且同意負責百年後之喪葬及祭祀,並代償借款,乃同意將名下之財產移轉給被告,被告為了讓徐羅四妹生活無虞及安心而無後顧之憂乃陸續匯入一百餘萬之款項給徐羅四妹等情,已如前述。是郵局帳戶之結餘款幾乎是被告所給,然被告仍願將之結算後(喪葬費約七十七萬元),並將剩餘款項之二分之一約三十二萬元交付告訴人(另喪事奠儀收入雖有三十七萬餘元,惟喪事奠儀收入並非單純之收入,尚須日後應付紅白帖支出),並由告訴人簽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六頁),從該協議中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已將徐羅四妹之存款及現金加以結算,並將結算後之餘款分給告訴人及作為喪葬之雜支、祭祀等費用(證人彭丙○○並未領取該款項,以留作為徐羅四妹身後祭祀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情,已經證人彭丙○○證述在卷),綜上,亦可知告訴人應早已清楚徐羅四妹存款及現金之應用而無異議,然於事後其指稱被告盜領徐羅四妹之存款,容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再如前所述,徐羅四妹存摺內之存款大部分均為被告所匯入,倘被告係貪財之人,被告亦盡可早在徐羅四妹生前即將之全部領完,又何待其死亡後,加以結算並分配給告訴人,可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不相符合。
6、茲有疑義者係醫院之診斷明所記載徐羅四妹之症狀為徐羅四妹因罹患重度老年痴呆症,不認識親人、日夜顛倒、出現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及社會功能退化,以及殘障手冊上記載重度痴症,係對親人之認知功能呈現障礙、判斷力失常等情形,其實際真實性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醫院之診斷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雖有如上之記載,然如前所述,經
本院調查後認徐羅四妹早已在精神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確決定要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是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亦不影響徐羅四妹之前已作之決定,遑論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過戶第一筆土地時,當時徐羅四妹亦尚未就精神方面就醫及有診斷證明所載之情形。
⑵又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跌倒骨折,因復健之便須到台灣省寧園安養院
就養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彭丙○○、庚○○及戊○○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並經證人即醫師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一頁),復因至該院就養須有殘障證明,且徐羅四妹年紀已大,為領得殘障手冊以便至安養院就養,考量徐羅四妹之年齡已九十歲且又跌倒骨折須行復健,可認湖口仁慈醫院在精神殘障上之認定應有放寬之情形,是尚難以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遽認徐羅四妹自八十七年間即罹有重度老年痴呆症而無意識。
⑶又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徐羅四妹已係九十二歲之高齡,為領得殘障手冊以退出農
保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因徐羅四妹曾進住寧園安養院(公辦民營,由仁慈醫院經營),故湖口仁慈醫院在精神殘障上之認定亦可能有放寬之情形,此由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鈞院訊問時證稱:基本上依照她的年齡、家人陳述、她住過寧園等資料還有我問她的內容來判斷等語可證。又因徐羅四妹年紀已大,且只會客語聽不懂國語,而醫生甲○○不會說客語診療時係以國語詢問,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是徐羅四妹是否因聽不懂國語或因重聽未聽清楚而未回答醫生所問之問題導致醫生有所誤解,亦容有質疑。再者老年痴呆症之診療判斷僅係由醫生從外表觀查病患,並未從事精密儀器之檢查,若病患沈默不語,加上病患年紀已相當大,反應亦應屬較遲緩等等因素均可能導致誤判,此由證人甲○○之證詞:任何疾病都可能誤判。我會記載病歷上面的症狀,我們根據許多線索,臆測病人符合這個診斷等語可證,而徐羅四妹已係九十二歲之高齡,且在醫生以國語詢問時未予回答,又徐羅四妹當時之診療僅為領得殘障手冊以退出農保而已,或僅為進住寧園安養院(八十八年二月間之診療),如此簡單而不妨害他人權利之理由,可能導致醫生診療時臆測徐羅四妹有精神殘障之情形;再醫師與病人接觸之時間亦甚短暫,而參酌其他上開證人亦與徐羅四妹均有較頻繁之接觸,甚且亦有平日照顧徐羅四妹之人,其等對徐羅四妹之精神意識狀況應較為清楚,是應以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亦尚難以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遽認徐羅四妹自八十七年間即罹有重度老年痴呆症而無任何意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徐羅四妹生前均能予以細心照料、扶養,並經上開證人彭丙○○、彭雲池、庚○○及戊○○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整理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等資料可證,再被告亦允諾處理徐羅四妹百年後之喪葬及祭祀,並確已實施等情,亦如前述,是徐羅四妹因而甚為感念被告所為,乃同意將名下之財產移轉給被告,況且被告亦陸續給付一百餘萬元之金錢給徐羅四妹,是被告取得前開土地亦並非無償取得。又倘被告移轉財產係在徐羅四妹意識不清及未經其同意,則被告一來即可一次全部移轉,又何須分二次且間隔二年才移轉?參以證人庚○○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為止任職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已經證人證述明確,倘被告係與證人庚○○、彭丙○○勾串,則被告何不利用證人庚○○任職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八十七年間甚至更早之前一次完成過戶上開二筆土地?何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過戶一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過戶一筆?(按當時證人庚○○已離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任新竹縣政府秘書一職);再則又何須於移轉後再匯入大筆款項予徐羅四妹之戶頭?甚至於徐羅四妹生病因復健之便進住安養院時亦無須再予以照料並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是可認被告上開種種作為應均非係為圖得徐羅四妹之財產所為,而係為履行其對徐羅四妹照顧安養之承諾,同時亦係其為人晚輩所作之超乎尋常人所為之一切孝思孝道體貼尊重長輩之表現,實則被告早已將徐羅四妹視同親身母親般服侍,甚且其上開作為並已超越了現今諸多親子關係子女對父母之孝順倫常,已足堪為人典範,是以徐羅四妹深為感念被告之悉心照料、扶養下,甚早即同意將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給被告,而被告為表明照料、扶養徐羅四妹並非為圖得其財產,亦並未急於辦理移轉過戶,此並經證人彭丙○○證述是因為丁○○不好意思過戶所以才拖延等情屬實,是告訴人前開種種指訴與事實尚屬不符;參以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之記載,應係徐羅四妹為進安養院及退出農保,醫院為其所作之權宜措施,亦尚難因此即認定徐羅四妹之精神意識狀況有如上記載之情形,而本院自各方面調查,亦無法證實被告丁○○有未經徐羅四妹之同意,而冒名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進而盜用印鑑證明於買契約書上進而移轉土地予自己名下,以及詐領徐羅四妹存摺內存款之情事,亦即本院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是被告丁○○自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辯可信為真實,而可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