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754號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長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提出釋明之文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長恩發支付命令,惟提出之借貸合約書,並無借款人及貸與人之簽名,無法確認真意,更無貸與人(債權方)之姓名,無從特定其人為何,難認聲請人即為貸與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並無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