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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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石正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33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石正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452巷7弄對面(仙宮里集會所前),與同案被移送人 黃科智 爆發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正宏於本案移送書所載時地係被毆而非互毆,且係於情急之下,實施正當之自我防衛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石正宏已向同案被移送人黃科智提出傷害告訴,而雙方當事人於偵查期間已為和解,且已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上開條文已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四、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石正宏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因而於110年1月1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33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審於110年2月23日裁定時,未及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原審未應將上開移送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其程序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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