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呂凱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11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凱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噴漆貳罐均沒入。
呂凱云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部分不受理,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呂凱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星美容會館。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俊燁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噴漆2罐。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噴漆2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他人許可,擅自持噴漆朝該地點之地下車庫出入口鐵捲門、玻璃門等處噴灑,以此方式塗抹於他人之建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堪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本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並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此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
項、第22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