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44號聲請人 吳旻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瑛瑛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再提出被繼承人 吳百鶴 之原始全戶設籍暨戶籍變動謄本、被繼承人吳百鶴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子女戶籍暨戶籍變動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㈡提出被繼承人 楊吳秀雲 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㈢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 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 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㈣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之繼承人 吳永福 、再轉繼承人 吳敏照 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㈤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樹吳敏沂黃吳月妹 、黃 吳華蓉 、曾 吳華美 (均已死亡)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㈥陳報被繼承人吳敏彰之再轉繼承人 吳惠淵 (即吳敏樹之子)、 黃南榮 (即 黃吳華蓉 之子)有無子女繼承人,並提出吳惠淵、黃南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㈦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確認是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如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㈦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追加被告即呈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
理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惟原共有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均已死亡;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亦已死亡;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吳敏沂、黃吳月妹、黃吳華蓉、 曾吳華美 亦均已死亡,有聲請人即原告補正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然本院前命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1日提出之追加被告即呈報暨補正聲明狀(未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之原始全戶設籍暨戶籍變動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子女戶籍暨戶籍變動謄本,亦未提出楊吳秀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且未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又依聲請人即被告之陳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亦已死亡;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吳敏沂、黃吳月妹、黃吳華蓉、曾吳華美亦均已死亡,自有再確認 渠等 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必要;又聲請人即原告就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確認是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如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爰再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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