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9、1318、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於109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4日屏檢謀黃109毒偵1381字第109904457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時,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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