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徐禕 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黃藍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壁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