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勤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勤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勤恆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研新二路由西南向車道行駛,行經研新二路與研新一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於該路口左轉過程中可能影響研新一路雙向來車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又研新二路復為支線道,故其有應禮讓研新一路雙向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在未確認左側來車狀況下貿然左轉。嗣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性,適於 鄒漢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新一路西北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貿然左轉之謝勤恆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時現實化,導致鄒漢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合併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手部挫拉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謝勤恆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謝勤恆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勤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漢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於研新二路設置「
讓路標誌」(顯示研新二路為支線道)之街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路口街景照片(顯示被告案發當時之視野狀況)。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事故發生是因為當時路
口違規停車很多,我看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查,被告就此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要左轉研新一路,左轉前我有先打方向燈,當時在我右前方有一輛大貨車,原本我跟大貨車互相禮讓且都有減速,後來大貨車停止了,我想說對方要讓我,所以我就繼續左轉,在我左轉過程中我才看到左側有一輛機車等語(他字卷第24頁),依其此部分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其主要注意力乃係針對右側駛來之大貨車,並直至開始左轉後,始發覺告訴人機車駛來之情事。而參酌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於抵達案發路口時,固然有先停車再行左轉之情形,但其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前,則是持續左轉之行進狀態中,並直至碰撞發生「後」始緊急煞車,顯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前並未對其左側來車施以必要之注意;又依上開顯示被告案發當時視野狀況之案發路口街景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路口我經常走等語(偵字卷第9頁),更應認以被告之駕駛經驗、其起駛左轉前之視野狀況、上開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告訴人並未明顯超速等情形綜合觀之,被告在案發前也顯然足以對左側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注意,絕非無從履行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