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財源自民國104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余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雅婷受有傷害(李財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李財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計算式詳後述理由欄一所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間為104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而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則被告自開始酒後駕車至接受員警對其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1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110/60=0.31mg/L【僅取小數點後2位數】)。是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並與被害人余雅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5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