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瑋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瑋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程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3千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考量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陳麗玉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沒收已非刑罰之一種,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使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得利,故於被害人所失之物業經發還,犯罪行為人已無不法所得時,即有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有剝奪犯罪行為人逾犯罪所得財產之嫌,將與刑罰無異;同理,於犯罪行為人已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失時,於其賠償之範圍,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已等同遭受剝奪,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現金共計約10萬3千元,惟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