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抗告人 劉松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松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因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不妥適,有違比例原則。㈡抗告人家中尚有二名幼女及患有憂鬱症體弱多病之配偶,且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裁定得易科罰金部分無力繳納,請鈞院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情理法考量下,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駁回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