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旁之「 小媗 檳榔攤」,以徒手方式破壞防盜鐵窗後,以手肘打破玻璃,翻越窗戶進到檳榔攤內,竊取海尼根鋁罐裝啤酒47罐、伯朗咖啡7罐、舒跑1瓶、茶裏王1瓶、蠻牛1瓶、長壽菸6包、打火機33只、寶馬牌長支香菸6包、七星牌香菸4包、寶馬牌短支香菸4包、WEST牌香菸6包、峰牌香菸5包、銅板合計新臺幣(下同)160元、MP3播放器1臺等物得手後(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 周志成 ),將前開物品放置在黑色垃圾袋中準備帶走。嗣因民眾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及檳榔攤負責人周志成到場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裕榮 、 吳仁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62至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入之防盜鐵窗,係小媗檳榔攤用以防犯竊盜之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徒手將該防盜鐵窗之鐵條拉斷,並從鐵條斷裂處自外踰越該窗戶進入小媗檳榔攤內,顯有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隔絕防閑之效用,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本應嚴其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對告訴人道歉,實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其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小媗檳榔攤內行竊後,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員警蔡裕榮、吳仁宗與告訴人周志成到場,被告卻拒不開門,蔡裕榮遂聯絡消防隊到場欲破門而入,被告便將竊得財物置於該檳榔攤內,而隻身乘隙從原先侵入之窗戶攀爬而出,惟在逃離現場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上前將其抱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及上臂、踝、足等處挫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