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聲請人 陳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國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國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具原住民身分,生活清寒,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辦公處證明書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