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 羅明隆 被告 羅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2.91平方公尺)、A2(面積7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10.17平方公尺)、B2(面積16.63平方公尺)、B3(面積99.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3.11、91.15、99.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以系爭土地上兩造所有建物隔牆之牆心為分界線,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就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位置,兩造就分割所得土地之差額同意不互相以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的土地就是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位置,兩造就分割所得土地之差額同意不互相以金錢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03號卷第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5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540、541、54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6
3.11、91.15、99.83平方公尺,兩造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並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各坐落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現供兩造居住使用,均面臨富陽路235巷道,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03號卷第31、33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均得大致保留,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兩造為兄弟,被告就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亦表示同意,且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現況圖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聯外通行,亦符其使用需求。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