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年7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秀峰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8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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