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徐玉美 被告 陳坤良 被告 陳坤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良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坤良向該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交帳款,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繳款,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共積欠該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坤良並已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48地號土地上第69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坤仁,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謀求脫產,藉以損害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坤仁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聲明:㈠被告陳坤良與陳坤仁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小段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於94年8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坤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坤仁則以:(一)系爭建物係渠於94年8月4日以價金3,840,000.元向被告陳坤良所購得,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其價金除於簽約同時已交付30萬元外,餘經渠於同年8月15日、9月22日及10月3日分別匯款至陳坤良指定之「 陳林淑鎮 」設於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渠取得系爭建物係基於與陳坤良間之買賣契約,而非贈與。(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慶安宮)所有,依「基隆市慶安宮土地租認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將地上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會同承受人連名向出租人申請過戶承租。」須陳坤良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贈與予渠,渠始能獲得慶安宮之同意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此,渠乃與陳坤良約定以「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為免爭議乃於前揭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本宗房地產移轉係買賣行為,為遵照慶安宮之規定,以贈與移轉辦理,實際買賣雙方係支付對價之買賣行為。」等語。(三)原告雖提出有「陳坤良」署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惟是否為陳坤良是否親筆所簽,尚屬未明,所提出之消費歷史帳單復為原告單方製作,均不足證明原告對於陳坤良確有上開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坤良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復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坤仁,冀圖脫產,以損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被告陳坤良有無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存在?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究係基於買賣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㈢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塗銷被告2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原告對於被告陳坤良有無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存在?
被告陳坤仁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形式之真正及抗辯「消費歷史帳單」係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證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坤良確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然查該「消費歷史帳單」係原告之電腦系統與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系統連線,於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直接經由網路傳輸所列印之交易資料,並無偽造之可能。且該「消費歷史帳單」既顯示有被告陳坤良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被告陳坤良確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由此足可推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坤良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債權存在,堪信為真。被告陳坤仁之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究係基於買賣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對於被告陳坤仁提出與陳坤良所共同簽署之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基隆市慶安宮土地租認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未加以爭執,惟主張係為假買賣或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
⒉惟查被告陳坤仁向陳坤良買受系爭建物,業有被告2人簽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年8月4日簽定有買賣契約受系爭建物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附卷可證。另參以「基隆市慶安宮土地租認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將地上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會同承受人連名向出租人申請過戶承租。」等語,足認被告2人確係因應慶安宮上開租約約款之要求,始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被告2人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空言其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
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塗銷被告2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乃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⒉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本屬未洽。又縱認被告2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屬贈與之性質,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陳坤良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亦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於94年8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既不得撤銷,則原告復訴請塗銷被告2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69│基隆市仁愛區濱│4層樓│第1層:60.95││全部││││海段一小段第48│鋼筋混│第2層:60.95││││││地號│凝土加│第3層:49.65││││││--------------│強磚造│第4層:37.55││││││基隆市仁愛區忠││防空避難室14.44││││││一路3巷27號││合計:223.54│││├─┴──┼───────┴───┴────────┴───────┴─────┤│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