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昌 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告 盧阿水
高德新 周復華 林財生 梁陳通 駱欽駿 李旻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文昌以被告周復華、盧阿水、高德新、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聲請人雖未前往領取寄存書類,惟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復華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盧阿水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德新為太福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均為太福公司僱用之救生員,渠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林文昌之子 林呈偉 於民國98年9月25日,投宿新北市○里區○○路○○號由萬里公司經營之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依福華飯店提供住宿旅客之專案,房客包括可使用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太平洋翡翠灣俱樂部之游泳池及海水浴場等戶外設施。林呈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上開海水浴場沙灘嬉水,當日海象不佳,不得下海游泳,詎被告周復華、盧阿水、高德新等人均未對遊客為任何警告,亦無顯而易見之告示,致林呈偉下海游泳後溺水,而在現場之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均無任何救生器材,僅以徒手下海救援林呈偉,沙灘上之水上摩托車業者 陶錦傑 雖出動水上摩托車救援,亦無法將林呈偉救上岸, 嗣經 通知基隆海巡隊出動巡防艇,始將林呈偉扶上巡防艇至龜吼港靠岸,並送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醫院急救,惟林呈偉仍因窒息,於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復華係萬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福華飯店之經營,其對外之宣傳單、門房票卡等均包含海灘區之使用,顯然已就海灘區使用部分收取對價,當房客向福華飯店購買住宿票入住房間時,自負有隨時注意海灘是否適合開放,如不適合開放海灘時,即負有通知房客禁止入海、於海灘區設置明顯易見之禁止標示等以避免房客安全發生危險之義務,然被告周復華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採取防護措施,亦未通知房客禁止入水,致房客林呈偉於海中溺斃,被告周復華居於保證人地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二)被告盧阿水係太福公司之董事長,如其並非實際經營太福公司之人,亦不可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仍可以論以過失致死之責。
(三)依證人 汪佩珊 所提供之照片可知,案發當日海水浴場並未關閉,且證人汪佩珊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驗票口之驗票員為男性,入場時無人告知海水浴場關閉、或有出示告示牌告知遊客海水浴場已關閉等語明確,並證人 張永聖 等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知當天海水浴場暫停開放」等語,何以檢察官未採信上揭證據,且未傳喚證人汪佩珊到庭作證,反逕而採信證人 陳玉金 之證詞?復證人陳玉金是否當日在驗票口驗票亦有疑義,應再調查證實,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查明。又檢察官對於旅客張永聖、林建宇、簡旻蓉僅簡單問以當日海水浴場有無開放之問題,而未究明當時驗票口之驗票人員是否為證人 陳金玉 、驗票人員有無告知海水浴場已關閉等重要事項,亦未就當日房客逐一詢問是否知悉海水浴場已關閉,顯有未當。況倘海水浴場業已關閉,禁止遊客進入海域,為何現場未沿著海岸線樹立明顯之告示牌或警戒線?又依證人汪佩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悉,海水浴場仍有多人在玩水,足以誤導遊客以為海水浴場開放,以致無從知悉深水區域為何。
(四)太福公司與萬里公司並未於海水浴場之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而紅旗代表意義之告示牌並未樹立於紅旗旁,林呈偉及一般人均難據此聯想兩者之關聯處而知悉海灘是否關閉。又太福公司於進入海水浴場前之土坵高處樹立之紅旗,所樹立之處高於一般人身高,實難論斷林呈偉已注意到紅旗存在,更遑論知悉海水浴場已關閉。再者,海水浴場之沙堤並非用以阻擋遊客進入海域,僅為阻擋漂流木。
(五)再證人陳玉金、 李江慶 與被告林財生對案發當日海水浴場所有無關閉一節,陳述諸多矛盾,且對築沙堤、有無設紅旗一節,證人李江慶、陶錦傑證詞又不一,而檢察官就此未再詳加究明,亦有未當。
(六)被告高德新、盧阿水應配置具有海水浴場救生員資格之救生員,蓋因開放性水域之救生與游泳池不同,所需之救生技術亦不同,而被告李旻駿於發現林呈偉溺水之第一時刻,明知海象不佳,竟未攜帶任何救生器具,已違背「溺水救援處理原則」,進而導致自己陷於溺水之險境,而須其他救生員對其進行施救,以致錯失對林呈偉施救之黃金時間。再者,救生員為自願承擔救助義務之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一般社會大眾對救生員皆有高度信賴,然為何其他被告救生員等未優先施救已長時間溺水之林呈偉,卻優先救助同樣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李旻駿,均足認救生員李旻駿等人未具備海水浴場救生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林呈偉於98年9月25日,投宿於新北市○里區○○路○○號由萬里公司經營之福華飯店,依福華飯店提供住宿旅客之專案,房客包括可使用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太平洋翡翠灣俱樂部之游泳池及海水浴場等戶外設施。林呈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上開海水浴場沙灘嬉水,未久,林呈偉下海游泳後溺水,經在場之救生員即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下海救援,另沙灘上之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亦出動水上摩托車救援,仍無法將林呈偉救上岸,嗣經通知基隆海巡隊出動巡防艇,始將林呈偉扶上巡防艇至龜吼港靠岸,並送新北市金山醫院急救,惟林呈偉仍因窒息,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相驗無訛,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財團法人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51至59頁、78至82頁),合先敘明。
(二)太福公司海灣俱樂部管理之海水浴場係自98年6月20日起開放至同年9月20日止,業據被告高德新、林財生等人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41頁、132頁),核與證人即太福公司休閒部行政助理陳玉金、管理部經理李江慶及職員 李文生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吻合(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有翡翠灣夏日樂園活動企畫書及海報文宣所記載之活動期間及翡翠灣夏日樂園大門彩色照片1張、「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海水浴場公安告示」告示牌彩色照片1張、豎立紅旗照片3張、於岸邊已築沙堤彩色照片5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98年9月26日案發當日所蒐證拍攝之太福公司翡翠灣俱樂部海水浴場入口處及驗票櫃檯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8號第
39、76、77、79至82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79至192頁、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46、47頁)。而依上揭各該照片觀之,於該海水浴場入口處設有大型告示牌,該告示牌之第3點沙灘區下方貼有:『海水浴場風浪大,暫停開放。Beachclosed』等文字之告示,復在驗票櫃檯上亦明顯置有書寫:『海水浴場暫時關閉』之壓克力字牌,且本件於通○○○區○○道豎有「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海水浴場公安告示」告示牌,並於進入海水浴場前之土坵高處樹立紅色三角旗1支,而該告示牌之「水域遊憩活動警示旗幟簡介」欄,其上載有紅色三角旗代表意義為『水域關閉,危險,請勿下水。』之文字,復於岸邊築有沙堤等各節,均堪認定。從而,足認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海水浴場已為「在入口處告示海水浴場暫停開放;於通○○○區○○道豎立公安告示牌告知紅旗代表水域關閉,以使遊客能知悉紅旗代表之意義,並在土坵高處豎起紅旗;於岸邊築有沙堤,使遊客可合理認知該又長又高之沙堤係在阻隔進入海水浴場」等各項明顯標誌,以公告海水浴場已關閉之情事。至聲請人以本件紅旗樹立之處高於一般人身高,實難論斷林呈偉已知悉紅旗存在,且證人即案發當日之遊客林建宇、張永聖、簡旻蓉及證人汪佩珊於偵查中均證 述渠 等未見到海灘有告示牌及紅旗,而沙堤還有一缺口,可見並非用以阻擋遊客進入海域,僅為阻擋漂流木云云。然依上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通往海灘區走道豎立之公安告示牌及已升起紅旗部分於案發當日不存在,證人林建宇、張永聖、簡旻蓉、汪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詞或係個人未注意而未見到海灘有告示牌及升起紅旗,非無可能;又豎立之紅旗雖高於一般人身高,其意使來自各方之遊客自遠處即可輕易看到紅旗,知悉海水浴場關閉之訊息,不能謂不明顯。再被告高德新於偵查中供陳:築沙堤之目的是為了防止遊客下水、被告林財生於偵查中供陳:築沙堤之目的是為了防止遊客下水阻擋漂流物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41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太福公司管理部經理李江慶、員工李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64頁);再沙堤有一缺口,係應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之要求,為方便水上摩托車進入而開有缺口乙節,此為被告高德新、林財生所是認,惟本案無論林呈偉係爬過沙堤進入海水中或穿過沙堤缺口進入海水中,均無解於林呈偉應知上述沙堤係在阻隔岸客與海水之安全用意,當無從以此推認海灘仍處開放中,是聲請意旨上揭指摘,要非可採。
(三)又者,證人即大福公司休閒部行政助理陳玉金於偵查中證述:放在驗票處櫃臺上之壓克力牌是當班人員於9月20日起放的,伊有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3、4時許在驗票處值勤,伊在驗票時一定會向客人說海水浴場關閉,請不要進入海水浴場,伊有看到林呈偉經過驗票處,伊確定有向每一位經過的客人說海水浴場關閉之事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62、163頁),按證人陳玉金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雖被告盧阿水、高德新為其上司、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為其同事,然證人陳玉金與上揭被告盧阿水等人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按理其應無迴護被告盧阿水等人之動機,況證人陳玉金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屬實,衡情其應自陷日後遭追訴偽證罪之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況證人即案發當日之遊客林建宇、張永聖、簡旻蓉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在案發當日有看到海灘暫停開放之告示牌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123頁)。從而,益見本件海水浴場於案發當日,確係處於關閉之狀態,且該關閉之訊息,已公告遊客知悉。是聲請人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98年9月26日在案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之時間點,距案發時間已隔半天之久,無法證明當日上午有告示牌存在云云,尚非有據。至證人汪佩珊雖於偵查中表示該日驗票口之人員為男性,非證人陳玉金等語,然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汪佩珊之記憶無誤,尚難以此遽以推翻證人陳玉金之證詞,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汪珮姍 作證,亦不影響上揭認定。從而,包括福華飯店房客在內之所有遊客,基於自身之安全考量,均應遵守海水浴場已關閉,勿進入之規則,不宜違規前往海灘嬉水游泳。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海邊仍有數十名在岸邊戲水,然依上事證,林呈偉既足以知悉海水浴場已關閉,仍不因此數十名違規之遊客在岸邊戲水而反推海水浴場未關閉,至為明灼。
(四)又太福公司因慮及海灘已關閉,惟因案發當日適逢假日,恐有其他遊客仍違規進入海灘區,依然配置救生員李旻駿、梁陳通及駱欽駿3人於海灘區及泳池區當班,並採每1個鐘頭輪動1次值勤位置之方式監看海灘區及泳池區等情,業據被告林財生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33頁),並有太福公司98年9月份員工排班明細表、PT簽到簿附卷足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50、151頁)。又證人汪珮姍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略以):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林呈偉到海邊游泳,伊在海邊拍照,伊當時走到海邊時,在游泳池旁有看見1或2個穿紅色泳褲的救生員,但沒注意棚子裡有沒有救生員,之後伊聽見有救生員吹哨子的聲音,所以伊就揮手要林呈偉回來,看到他也對伊揮手,後來林呈偉就對伊喊救命,伊往棚子看到1名救生員,伊就喊快,後來救生員往海上游去,之後伊跑到棚子,對著好像救生員約3、4人要求出動水上摩托車,有的人跑到海邊看,有的人發動摩托車,伊看到救生員有到附近,後來摩托車也出海,先把救生員拉上來,後來摩托車好像拉不起死者,最後是海巡隊的船把死者送回岸邊等語(見98年相字第950號相驗卷第61頁),核與被告李旻駿、梁陳通、駱欽駿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林呈偉甫踏入海水,正在負責海灘區守望之被告李旻駿、梁陳通立即鳴哨警告,當時亦有1名與林呈偉一同踏入海水之男性遊客聞警哨聲立即走回岸邊,被告李旻駿並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其他救生員即被告駱欽駿、林財生趕來支援等情吻合(見98年相字第950號相驗卷第62頁、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一第70、84頁)。準此,太福公司縱已關閉海灘,本可信賴遊客會遵守園內規定,惟為免遊客漠視規定執意下海游泳,仍於海灘區配置救生員保持警戒,且所配置之救生員即被告梁陳通、李旻駿亦有保持警戒並即時鳴哨警告接近海水之遊客,且成功呼回1名可能涉險之遊客,並於林呈偉下海後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其他救生員即被告駱欽駿、林財生支援各節,應堪認定,足認太福公司及救生員即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均已盡到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五)再太福公司與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於簽約時,並訂有特別條款,約定倘有發生意外或事故,陶錦傑應無條件配合太福公司共同採取必要之緊急處置與救護措施,此有雙方所訂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09至第114頁),而被告李旻駿、梁陳通等救生員對林呈偉鳴哨警告時,陶錦傑亦確有駕駛水上摩托車加入救援行動,正且因上開沙堤開有缺口,使陶錦傑之水上摩托車更易參與海上救生行動,此亦據證人陶錦傑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38至40頁),益見太福公司除已為上開危險訊息告知、揭示及救生人員之配置外,且動用到太福公司以外之可能助力,以資防止結果之發生。
(六)復者,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均受過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85小時以上救生課程之訓練,受訓課程包括CPR急救術、泳池救生、激流救生、船艇救生、海浪救生等項目,通過結業測驗後,取得該協會頒發之救生員合格證書,因授課內容包括游泳池及開放水域課程,故持有該協會頒發之救生員證書之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或海水浴場等開放性水域之救生勤務,且被告李旻駿等4人取得救生證之時間係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99年2月24日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之前,當時救生員尚未劃分為游泳池與開放性水域兩種證件,故其等4人均可在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執行救生員勤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99年10月18日水秘字第099010079號函及檢附之救生員訓練課程表、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該協會99年12月15日水秘字第099012100號函及檢附之救生員班學員簡歷名冊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2至14頁、21至23頁、48至52頁),足認太福公司於僱用、配置救生員上,並無違法、過失可言。
(七)又證人陶錦傑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風浪大,伊聽到哨音時,看到救生員往外衝,伊即先過去看狀況,當時伊看到死者在海浪區漂浮,該處浪差很大,相差約有1、2公尺,是最危險的地方,遊客很容易被海水往下拉,伊即騎水上摩托車出海救援,伊有看到1名救生員要拉死者,但沒有拉到,而且其中有1名救生員被漂流木撞到,要伊先救他們,伊叫救生員等一下,並問死者在何處,後來伊就去找,結果出去找了1圈仍沒找到,伊就回頭救該2名救生員(指梁陳通、李旻駿),之後伊再出去找,就看到死者臉部朝下漂著,該2位救生員即在海上幫他做CPR2次,但海浪太大,死者吐出水及食物,無法再做,伊就建議救生員用他們帶來的浮袋綁在死者身上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39頁),準此,在當時海況不佳、風浪大之情形下,對合格之救生員言,體力負荷本屬甚鉅,況復有漂流木,猶如無法預測之暗器,隨時可能打中救生員,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與證人陶錦傑雖未能合力成功挽回林呈偉之性命,然被告李旻駿等人確已盡力,且依證人陶錦傑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陶錦傑並無先對被告李旻駿為救護,反係先出海搜尋林呈偉無著後,始回頭載被告李旻駿、梁陳通,是核無積極證據證明因被告李旻駿、梁陳通之問題而延誤救援 李呈偉 之時機,實難僅因其等事後未能成功挽救林呈偉之性命,即遽認其等有過失。
(八)再有關海水浴場救生員於下海救人時,是否應攜帶關之救生設備或器具,現行法規無明文規定,救生員應視現場之狀況,如距離、風浪、水流、救生器材等條件,選用最適當之方法及現有救生器材,方能圓滿達成救生任務等語,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99年10月18日水秘字第09901007
9號函附卷足可參酌(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卷二第12至14頁),被告梁陳通、李旻駿於施救林呈偉時有攜帶浮袋,除據證人陶錦傑證述如前,且參照卷附證人 汪珮珊 所提供之98年9月26日10時55分44秒、同日10時59分10秒照片,顯示林呈偉當時身上確有類似浮具之物(見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梁陳通、李旻駿並非未攜帶任何救生器具,且依上說明,現場狀況需攜帶何種救生工具端視救生員之專業判斷,當無從遽認渠等攜帶之救生工具不當而有過失。綜上,被告李旻駿等人於救援時並無疏失之虞,尚難僅因救援無效即認其等有業務過失而逕以刑責相繩。
(九)至聲請人以證人陳玉金、李江慶與被告林財生對案發當日海水浴場所有無關閉一節,陳述諸多矛盾,且對築沙堤、有無設紅旗一節,證人李江慶、陶錦傑證詞又不一,而認檢察官就此未再詳加究明。惟而,案發當日海水浴場已關閉【理由詳上揭六(二)、(三)所示】,業據認定如前,聲請意旨上揭指摘,仍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指陳:檢察官未就太福公司之海水浴場公共安全作業措施是否妥適進行調查,率爾認定太福公司已配置足夠之救生人員監督海水浴場之遊客安全云云。然交付審判部分,其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太福公司是否配置足夠之救生人員監督海水浴場,本院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閱本案偵查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等不利之指訴併所提出佐證資料,暨被告等辯解併所提出資料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等辯解非無可採及難以憑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查考,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