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翁偉杰……,與不詳友人2人共同
飲用『2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7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返還酒瓶。……」,應更正為「翁偉杰……,與不詳友人2人共同飲用『24瓶啤酒及4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7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返還酒瓶。……」。
㈡酒駕紀錄
被告翁偉杰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累犯紀錄
被告翁偉杰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因接續執行前揭㈡所述之拘役40日,故而遲至99年2月5日始經釋放出監)。其後,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翁偉杰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9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翁偉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3巷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5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翁偉杰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清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463巷133號住所,與不詳友人2人共同飲用2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7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返還酒瓶。惟在返還完畢,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所時,在基隆市○○區○○路387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翁偉杰,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翁偉杰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9MG/L,且經警對其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並未通過測試,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9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