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亭棣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陳聰智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丘慶智 變更為陳聰智,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100年7月14日工人字第1000070225
0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其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