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9號自訴人丁○○
11弄2壬○○庚○○○
號辛○○○
號戊○○甲○○
號己○○
號號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至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柒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六日進行審判程序,並通知自訴人到場,惟自訴人丁○○、壬○○、庚○○○、辛○○○、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自訴人甲○○、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各五份、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二份及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八之一、九○至九四、九八至一○二、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一一五頁),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列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自訴人欄固以電腦繕打方式臚列「乙○○○」其人,然其並未如其餘自訴人在具狀人欄蓋印或簽名,經本院以自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傳喚,亦因該址欠詳而無法送達傳票,自無從認為該「乙○○○」已經合法提起自訴,此部分即無以裁判終結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