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165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10.3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前作左轉彎,乙○○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騎駛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挫傷,顏面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肌肉多處損傷及嚴重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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