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魯詠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七三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
一、
(一)緣債務人魯詠蕙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0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93,17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1,6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
(一)緣債務人魯詠蕙於96年1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1月18日止,尚有177,82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72,6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